(2017)苏1112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志来与耿军令、耿军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来,耿军令,耿军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262号原告:黄志来,男,1967年4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军令,男,1975年6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耿军华,女,1977年8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镇江市丁卯桥路97号(农委大院内)。负责人:杨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志来与被告耿军令、被告耿军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被告耿军令、被告都邦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1519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为:医疗费340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按每天50元计算16天为8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90天为4500元;护理费按每天130元计算60天为7200元;误工费按年工资收入56694元计算150天为23298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40152元、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为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915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9811.24元,扣除原告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耿军令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镇荣路与宝堰镇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动车损坏。原告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并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腰椎骨折(腰2)、颈7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等。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志来因车祸致L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经交通警察认定,耿军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L×××××轿车的所有人为耿军华,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耿军令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马路中间逗留,其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1598元,还转账支付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耿军华未答辩。被告都邦财险镇江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L×××××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25元;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5元计算16天;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认可每天100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责任。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都邦财险镇江公司及被告耿军令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耿军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构成为:1、医疗费35692.24元(含被告黄志来支付的1598元)。被告都邦财险镇江公司虽要求按照10%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的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明确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清单外的替代医疗方案和相关替代医疗费用,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每天25元计算16天;3、营养费2250元。按每天25元计算90天;4、护理费484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110元计算16天为1760元,出院后按每天70元计算44天为3080元;5、误工费18000元。原告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本院酌定按每天120元计算150天;6、残疾赔偿金8030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40152元、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7、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为375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6236.24元。由承保事故车辆苏L×××××车辆的被告都邦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07194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700元,合计117894元。超出交强险的28342.24元,鉴于被告耿军令负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即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由承保苏L×××××车辆的被告都邦财险镇江公司根据商业险的约定赔偿21256.68元。综上,被告都邦财险镇江公司应给付赔偿款139150.68元。被告都邦财险镇江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除返还给被告耿军令通过事故预付金垫付的3598元外,还应给付原告黄志来赔偿款125552.6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军令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志来赔偿款125552.68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耿军令3598元垫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80元,由原告黄志来负担791元,被告耿军令负担2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菊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