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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4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青香)张青香、张艺丹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青香)张青香,张艺丹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4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香)张青香,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艺丹,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灯,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军,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青香因与被上诉人张艺丹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青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豫0183民初2223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漏判漏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张青香补充了“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返还房屋钥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审理、判决。另一审违反“不动产物权债权分离”原则,将张青香请求的物权确认之诉认定为因《房屋买卖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并未对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张艺丹辩称,本案房产属于张艺丹与张修昱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张修昱去世,本案争议房产应当按照继承关系进行分割,而非张青香诉求的物权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青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新密市城区××与××交叉口(金城花园)6号楼东单元7层西户的房产为张青香所有,并让张艺丹协助张青香办理过户手续,停止侵害返还房屋钥匙;2、判令张艺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6日张青香购买新密金成购物中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密市城区××与××交叉口(金城花园)6号楼东单元7层西户的房产一处,张青香与金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2010年11月10日备案于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签订合同当日张青香支付全部房屋价款487576元,并交纳房屋买卖契税9752元,后张青香装修并入住该房。2015年10月26日张青香与张修昱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张青香,乙方张修昱,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新密市长乐路金成花园区6号楼2单元7楼西户房产,该房产证号15××35,面积143.37平方米。转让成交价为大写伍佰元出售给乙方,房款已全部付清,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张青香签字按印,乙方张修昱签字按印。张修昱于2015年10月29日取得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新密房权证字第××号。根据2017年6月21日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簿显示,张修昱通过市场买受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现张青香以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张艺丹与张修昱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张浩哲出生于2015年7月12日,并于2016年5月16日申报户口,户口登记在户主为张艺丹父亲张宏伟家庭户下,登记地址为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开阳路北段69号院1号楼503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房屋买卖是通过合同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行为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行为也即变动的原因,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结果。张青香主张是在张修昱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但其提供张修昱欺诈的证据仅限于本人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张青香主张合同可撤销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相对人张修昱已经去世,张青香应向除本人之外张修昱的全部继承人主张对该房屋的权利。对张青香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青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张青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青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涉案房产现登记在张修昱名下,自登记之日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青香请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张艺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停止侵占返还房屋钥匙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张青香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青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鸿标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王东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