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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青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青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3951号原告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铜路99号法定代表人李再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奇、陈敬,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青杰,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张树平,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原告河北帝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青杰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担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鹿泉区××新城××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撤销房管局销售备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位于鹿泉区××新城××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龙龙洲新城8-4-905室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总房款为450040元。被告缴纳了首付款140040元,剩余房款310000元办理按揭手续。2013年6月21日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行贷款31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4日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协议书。后被告无故违约多次不还贷款,2014年9月后因被告不向银行还款,后2016年12月29日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了被告剩余全部贷款本息301005.19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扣划原告款的凭证和2016年11月28日寄发的还清银行贷款通知书及回执和2017年8月14日寄发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及回执为证。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3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以及2013年5月2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行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且原告已尽通知义务后仍不能积极还款失去了应有信誉,被告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故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解除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位于鹿泉区龙洲新城8-4-905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房管局备案。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