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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金波与云南远东金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资平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波,云南远东金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资平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215号原告高金波,男,汉族,1987年2月2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陆良县人,住陆良县。委托代理人钱朋林,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远东金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娥,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住所地:陆良县西桥野鸭塘。委托代理人刘小红,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生,初中文化,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资平忠,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生,初中文化,驾驶员,陆良县人,住陆良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负责人:陈志强,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住所地:陆良县开发区长庆西街。委托代理人周贵生,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金波诉被告云南远东金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物流公司)、资平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朋林,被告金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红、被告资平忠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波诉称:2016年11月21日,被告资平忠驾驶车牌号为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西石辅道由北向东转弯行驶,20时27分许行至事故地点远东水泥厂旁,其所驾车车头与高乔良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D×××××号车(载蒋冲、原告高金波)车头相撞,导致原告高金波及高乔良、乘车人蒋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事故经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资平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金波及高乔良、乘车人蒋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资平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金源物流公司,云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7年6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42.4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金源物流公司和资平忠赔偿。被告金源物流公司、资平忠均辩称: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三者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造成了三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对三人合理的损失进行分赔。原告高金波未主张医疗费,被告资平忠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该费用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高金波的出院证明未记载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支持。误工费只应支持住院期间的时间14天。后期治疗费应以治疗终结时的票据为凭。原告高金波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资平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高金波及高乔良、乘车人蒋冲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3、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需后期治疗费3200元并开支鉴定费800元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意见。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需后期治疗费的鉴定,病情诊断书中没有提到头面部,疤痕的产生是否与本案有关不清楚。出院证明书和病历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金源物流公司、资平忠的质证意见均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金源物流公司、资平忠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经法庭质证,原告高金波、被告资平忠、被告金源物流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高金波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金源物流公司、被告资平忠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原告高金波提交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高金波、被告金源物流公司、资平忠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21日20时27分许,被告资平忠驾驶车牌号为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石辅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行至陆良县××道××+500米处时,其所驾车车头与高乔良驾驶的沿西石辅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云D×××××号车车头相撞,导致原告高金波及高乔良、乘车人蒋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资平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金波及高乔良、乘车人蒋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金波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踝部软组织伤;3、右侧上颌窦囊肿。经陆良县益慧司法鉴定所陆益司鉴(2017)活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高金波需后期治疗费3200元。被告资平忠驾驶的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金源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7年6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由三被告赔偿原告高金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42.4元。另查明,事故后被告资平忠垫付了原告高金波的医疗费,该笔费用未包含于原告高金波起诉的赔偿费用当中。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高乔良、蒋冲均已另案起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资平忠驾驶车牌号为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资平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资平忠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资平忠应依法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高金波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之规定,原告高金波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后续治疗费3200元;2、误工费120.6元/天×14天=168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4、护理费120.6元/天×14天=1688.4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六项合计人民币8976.8元。原告高金波主张的营养费700元,因其未能提交医院证明或医嘱证实该费用开支,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高金波提出误工费计算90天的主张,因其的损伤未构成伤残,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高金波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系其进行后期治疗费用鉴定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即被告金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金源物流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式,因此被告金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原告高金波的后期治疗费应以治疗终结时的票据为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资平忠提出为原告高金波垫付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资平忠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高金波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交通费开支情况,但原告高金波因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交通费用确实存在,予以支持。被告资平忠驾驶的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高金波及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高乔良、蒋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赔偿数额之和,已超出保险公司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在该项赔偿限额内,应按照原告高金波和高乔良、蒋冲各自的损失数额所占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高金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该项下予以赔偿1058元。被告资平忠驾驶的云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的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资平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金波主张的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资平忠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金波住院伙食补助费1058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376.8元。三、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波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542元。四、驳回原告高金波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97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由被告资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瞿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浩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