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执18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豆某与陕西奥星制药有限公司王某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豆某,侯某,王某,陕西奥星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18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豆某,男性,汉族。被执行人:侯某,男性,汉族。被执行人:王某,男性,汉族。被执行人:陕西奥星制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11042949421233。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世纪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豆某与陕西奥星制药有限公司,王某,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豆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前述借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二、被告侯某、陕西奥星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利息8366.67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3之日)。合计88366.6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00元,执行费11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陕西奥星制药有限公司,王某,侯某银行存款91366.6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胥保良代理审判员 于 秦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宝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