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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赵彦旭、赵阔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旭,赵阔,张青来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彦旭,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辛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7年7月2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守所。辩护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阔,男,199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7年7月19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青来,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住。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2日被辛集市公安局被执行逮捕。2017年8月15日因被取保候审予以释放。辩护人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彦旭、张青来、赵阔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新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彦旭及辩护人田锦帅,被告人张青来及辩护人郑双稳、被告人赵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21时许,辛集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东良马村西一白皮加工作坊进行检查,发现该厂正在生产,生产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场外北侧约150米一个未做任何防渗措施的水坑内。执法人员对该厂内东北角下水道、场外北侧河沟内、厂北约150米水坑内污水进行了采样,样品呈浅灰色,有臭味。监测站对该水样出具监测报告,厂内东北角下水道内污水总铬浓度为1.81mg/L;厂外北侧水沟内污水总铬浓度为23.3mg/L,;厂北约150米水坑内污水总铬浓度为19.4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该监测数据予以认可。经侦查,该泡皮��老板为东某马某赵彦旭、李某(在逃)为该厂工人且有时给其他工人代发工资,张青来、赵阔为该厂工人,生产过程中直接将含铬污水排入渗坑内污染环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理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调查报告、检测报告、监测数据认可函、扣押清单、变卖拍卖请示、流拍报告、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侦查说明、侦办经过等;2、被告人赵彦旭、张青来、赵阔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扣押物品(皮某)的物价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彦旭、张青来、赵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彦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彦旭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赵彦旭有投案情节,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彦旭虽是洗皮厂的老板,但不负责厂内的经营及管理,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赵彦旭厂排水口污水总铬浓度不大,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不重;被告人赵彦旭有严重疾病,应将其取保候审或判处监外执行。被告人张青来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青来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张青来主观无排放污水的犯罪故意,主观恶性不深,请求量刑时对其从���处罚;被告人张青来系初犯,自愿认罪,造成的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阔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21时许,辛集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东良马村西一白皮加工作坊进行检查,发现该厂正在生产,生产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场外北侧约150米一个未做任何防渗措施的水坑内。执法人员对该厂内东北角下水道、场外北侧河沟内、厂北约150米水坑内污水进行了采样,样品呈浅灰色,有臭味。监测站对该水样出具监测报告,厂内东北角下水道内污水总铬浓度为1.81mg/L;厂外北侧水沟内污水总铬浓度为23.3mg/L,;厂北约150米水坑内污水总铬浓度为19.4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该监测数据予以认可。经侦查,该泡皮长老板为东某马某赵彦旭、李某(在逃)为该厂工人且有时给其他工人代发工资,张青来、赵阔为该厂工人,生产过程中直接将含铬污水排入渗坑内污染环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25日15时14份许,辛集市环保局移送案件称,发现辛集市东良马村西有一白皮加工厂直接将污水排入场外的一坑中,该行为已涉嫌污染环境罪。辛集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2、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即(辛)环罪移【2016】第(01002)号,证明辛集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4日将被告人赵彦旭案件中的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辛集市环境保护局监测站监测报告及现场视频移送到辛集市公安局。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彦旭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13日到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投案;被告人张青来及赵阔均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被告人赵彦旭的供述,证明其来公安机关是投案自首,因为在2016年8月份其泡皮厂被环保局及公安局联合查处了。2016年春天其在东某马某西开了一家泡皮厂,有活就干,没活就停。泡皮厂的地是其承包地,以前养鸡。后来改成了泡皮厂。工人是看到其招工启事后来的,有一个叫“信”的,一个叫“阔”的。有时其让信代替发工资。车间内的废水直接通过地下水管道流到院墙外北侧约150米处大坑内。那个大坑是圆形的,直径约30米,是村里的废弃大坑。其泡皮厂没有环评手续。5、被告人张青来供述,证明2016年7月份,其听村里的大喇叭广播说东某马的泡皮厂招工,就去该泡皮厂上班,其工作是泡皮、捞皮,捞完皮后污水直接倒在车间地沟内,顺着下水道流走,一直就这么干着,如果不把废水到掉,下次就没法干,然后流到厂外面了。泡皮都是加工户配料、加料,其不知道是什么配料。该厂的老板名叫妮子,是男的,50多岁,圆脸,身高1.7米左右,其在泡皮厂干了两个来月,挣了11000元,2016年腊月二十八晚上从李某家支取的工资,李某也是在泡皮厂干活的工人。6、被告人赵阔供述,证明其是在2016年3月份到小妮子的厂子去干活的,在一起干活的有“远”、“青来”,三个人都干一样的活,把皮某从滑槽里捞出来,把污水倒掉,污水通过车间内地沟管道流到场外,谁来加工皮某,谁自己带化工原料。污水流到厂子北边约300米一个水坑内。2016年腊月二十九晚上李某让其拿在赵彦旭泡皮厂干活的工资,支了22000元。李某是带班长,也是工人。7、辛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辛集市东良马村西白皮加工厂的情况调查报告,证明该厂位于东某马某西路北,场内西侧有三个车间,南边厂房内���水泥泡皮池14个、全部14个有泡皮,U有槽6个,中间厂房转鼓1台,U形槽1台,都装有皮,北边厂房有水泥池10个,全部10个有泡皮,滑槽4个,一台去肉机,3个磨革机,1台锅炉,锅炉处于燃烧状态,正在使用。车间内生产污水未经处理均通过排水沟流入院内东北角,其院墙北侧有污水冲刷水沟,水沟北约8米有一直径十五公分的塑料管向北埋入种玉米的地表下。在向北150米处地表上又发现一根直径约15公分的塑料管将未经处理的生产污水直接排入一个未做任何防渗措施的水坑内。执法人员对该单位院内东北角下水道内的污水于2016年8月对该单位院内东北角下水道内的污水和院外北侧河沟内的污水以及该院北150米处水坑内污水进行了采样,样品分别呈浅灰色、浑浊、有臭味。经辛集市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监测,辛集市东良马村西白皮加工厂排放污水中���铬浓度为1.84mg/L;院墙外北侧水沟污水,监测项目总铬浓度为23.3mg/L;院北约150米水沟污水,监测项目总铬浓度为19.4mg/L。8、辛集市环境监测站辛某2监(水)字【2016】第(072号)报告,证明辛集市东良马村西白皮厂加工厂院内东北角下水道污水,监测项目总铬浓度为1.84mg/L;院墙外北侧水沟污水,监测项目总铬浓度为23.3mg/L;院北约150米水沟污水,监测项目总铬浓度为19.4mg/L。9、污水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证明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辛集市东良马村西白皮加工厂排放污水监测数据予以认可。10、辛集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辛集市东良马村村西泡皮厂的情况及院内设备运转、污水的走向情况。11、辛集市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违法适用刑事拘留处罚案件移送材料清单,证明辛集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7日将被告���赵彦旭厂内的半成品兰板羊皮646张、半成品白板羊皮1537张、生羊皮916张移送到辛集市公安局。12、辛集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即辛公(环)扣字[2016]0044号,证明将被告人赵彦旭厂中的半成品兰板羊皮646张、半成品白板羊皮1537张、生羊皮916张依法扣押。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彦旭辨认出自己的泡皮厂及泡皮厂污水直接排放的大坑。被告人赵彦旭辨认6号照片是犯罪嫌疑人李某。张青来对12张不同的男子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照片就是”妮子”,妮子就是赵彦旭。张青来对12张不同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李某。赵阔对12张不同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小妮子赵彦旭。14、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即辛价认字[2016]70号,���明被告人赵彦旭厂中的生羊皮¥51元,半成品白板羊皮(湿酸板)¥50元,半成品兰板羊皮(湿兰板)¥65元。15、河北云卓拍卖有限公司流拍报告及对皮革变卖拍卖的请示,证明由于市场环境因素,拍卖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明显偏高,另扣押的羊皮已经出现腐烂现象,市场价值性已缺失。辛集市环境安全保卫大队于2016年9月2日向本单位主管领导请示有资质的拍卖公司及时变卖、拍卖。16、侦办经过,证明辛集市公安局对此案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侦查,被告人赵彦旭于2017年3月13日投案,当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后因病被依法监视居住。被告人张青来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归案,依法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赵阔于2017年2月15日被抓获归案,于当日被取保候审。辛集市环保局对被告人赵彦旭的厂子检查,发现污水未���任何处理随意排放。17、侦查说明,证明辛集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赵彦旭的工人耿某加大侦办力度,早日破案。对涉嫌加工皮某的赵某1、赵某2、赵某3三人。待抓获李某后确认三加工户的违法犯罪行为。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彦旭、张青来、赵阔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赵彦旭辩称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赵彦旭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彦旭确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故对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彦旭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赵彦旭虽是洗皮厂的老板,但不负责厂内的经营及管理,不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其被告人不负责经营管理,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赵彦旭厂排水口污水总铬浓度不大,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不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彦旭加工厂排放污水中口总铬浓度为1.84mg/L,已经超过国家制革行业污水排放标准1.5mg/L的标准,故对其社会危害后果不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赵彦旭有严重疾病,应将其取保候审或判处监外执行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彦旭虽有疾病,但对被告人鉴定意见中的疾病不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青来辩称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张青来主观无排放污水的犯罪故意,主观恶性不深,请求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张青来系初犯,自愿认罪,造成的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青来自招到洗皮厂上班,洗皮配料均有客户负��,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确系初犯,对其量刑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阔辩称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其全部供述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彦旭身为洗皮厂的负责人,明知洗皮产生有毒污水,利用厂内排水沟,让工人将污水流入场外的渗坑,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青来、赵阔为被告人赵彦旭厂招来的雇工,对洗皮产生的污水通过排水沟排放到厂外的渗坑,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彦旭作为洗皮厂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青来、赵阔身为雇工,对排放污水起次要、帮助作用,以认定从���为宜。被告人赵彦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青来、赵阔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青来、赵阔虽身为被告人赵彦旭的雇工,但洗皮均为客户配料,对产生污水开始并非明知,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二被告人又均认罪、悔罪,且已进行社区矫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彦旭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阔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青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景东绵审判员  雒丽丽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冬松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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