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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北京玉德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玉德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玉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白庄子村***号。法定代表人:祖玉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亮,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唐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跃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玉德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玉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亮、被上诉人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京玉德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鲁032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自2014年1月29日之后的两年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依法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北京玉德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违约金202500元,两项共计70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GTZ6015塔式起重机三台,单价为800000元/台,总价为2400000元,提货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前到工地;签订合同付定金每台1000**元,提货每台付400000元,春节前付100000元,余款在一年内分批付清。原告工作人员孙运兵、罗忠在合同底部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电话138××××3779。被告法定代表人祖玉德在合同底部买受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电话137××××9560。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被告要求原告加带配重及预埋支脚各一套及运费,以上货物及运费每台付原告50000元,三台共计150000元,本货款提货前一次付清。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28日和2010年5月31日分别向被告交付GTZ6015塔式起重机各一台。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于2009年12月18日付款1000000元,于2010年5月26日付款450000元,于2010年9月28日付款50000元,于2011年2月16日付款100000元,于2012年1月6日付款100000元,于2012年2月19日付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付款50000元,合计付款2100000元,剩余4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02500元,系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0.45%上浮50%,自2012年2月19日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述称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为此,原告提交2015年4月24日催收货款函件一份、原告工作人员张坤超于2014年8月1日乘坐北京南至淄博火车票一张、工作人员张永于2015年3月28日乘坐淄博至北京南火车票一张、工作人员罗忠于2015年8月2日乘坐德州东至北京南火车票一张、2015年8月4日北京市出租车发票一张及其他交通费发票,以及罗忠138××××3779手机号码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18日两次呼叫祖玉德手机号码137××××9560的通话记录,以证明原告多次以上门催款、电话催款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催收货款函件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已向被告发出,火车票等其他交通费票据、通话记录均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庭审中,原告公司员工罗忠出庭作证称,其每年年底都到被告在北京的住所地催要货款,平时也打电话催要货款,2017年的两次电话通话均是向被告催要货款。原告公司员工孙运兵出庭作证称,其每年春节前都去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两位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均不能准确陈述被告的地址,故证言不能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增值税发票一组、火车票等交通费票据一组、通话记录、催收货款函件、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交催款函及交通费发票、通话记录予以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两位证人亦出庭作证称每年年底都到被告处催要货款。2009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一年内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直至2014年1月29日仍在向原告付款,且被告于2011年、2012年、2014年付款的时间均在春节前后,该付款时间、通话记录的时间与两位证人关于每年年底均到被告处催要货款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及交通费发票、通话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均予以采信,诉讼时效因原告的催要行为而发生中断,自2017年1月18日起重新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货款结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清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即2010年11月29日前付清剩余款项。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剩余货款,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诉求被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45%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的经济损失202500元。因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付款50000元,故自2014年1月29日起经济损失计算基数应变更为450000元,且原告主张按月息0.45%上浮50%计算标准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月息0.45%上浮30%计算,经核算经济损失共计16715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玉德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50000元及经济损失167154元,合计617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5元,减半收取计5413元,由原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58元,被告北京玉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5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孙运兵、罗忠签字,买受人法定代表人祖玉德签字;提交《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显示罗忠138××××3779手机号码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18日两次呼叫祖玉德手机号码137××××9560的通话记录。上诉人一审中提交案外人北京万铭森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北京万铭森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及其负责人孙运兵转账的具体情况,该证明落款处签字的联系人祖玉德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个人;提交《交易对手查询》一份,载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29日案外人北京万铭森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的25笔对外付款,包括上述证明载明的四笔付款,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9日。依据上述证据,结合一审中孙运兵、罗忠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北京玉德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72元,由上诉人北京玉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忠审判员  孙广学审判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丰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