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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龙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1059号原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军,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武汉市农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硚口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鄂019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军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龙军携带毒品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轿车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沿三环线行至武黄高速武东收费站时,遇巡逻民警检查,当场从该车驾驶室后排座椅坐垫下查获外层用橘红色美林幼儿退烧药盒包装的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冰毒)二袋、用透明保鲜膜外裹的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二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净重68.27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龙军检测结果为(MET)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及出庭证人证言,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及民警彭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武汉市公安局关山治安检查站民警在武黄高速武东收费站入口处设点盘查。在检查一辆牌号为鄂A×××××银色大众宝来轿车时,发现该车驾驶员龙军神情慌张,民警遂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龙军交代其驾车前往鄂州参加朋友婚礼。通过比对身份信息,发现被告人龙军系涉毒人员。经检查,在其后排座位坐垫下查获外层用橘红色美林幼儿退烧药盒,内层用透明保鲜膜及卫生纸层层包裹的透明塑料袋装的黄色晶体状物品(疑似毒品冰毒)两袋,另有用透明保鲜膜卫生纸层层包裹的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物品(疑似毒品“麻果”)一袋及透明塑料袋小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疑似毒品冰毒)和红色颗粒状物品(疑似毒品“麻果”)各一小袋。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龙军带回检查站进一步审查,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龙军交代以上物品是毒品冰毒约50克和“麻果”约170颗,其花费人民币7000余元委托朋友毕某(音)购买,在毕某位于硚口古田家中取得。后经当面清点和被告人龙军指认,查获的上述物品中疑似冰毒的晶状物品约50克,疑似毒品“麻果”的颗粒状物品179颗。关山治安检查站遂将本案移交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九峰派出所处理。2、证人周某(武汉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18时20分,我公司一个熟客叫龙军的来到我公司位于武汉古田四路轻轨站一楼的门面,说他之前租的车辆内有异味,并且发动机有故障,要求换车。当时是我接待的,我们协商后用另外的车暂时代替,待原租车辆维修检查后再换回来。于是,我就给他办理了换车手续,用一辆银色大众宝来牌号为鄂A×××××的轿车,替换了他之前在我公司租赁的牌号为鄂A×××××白色标志301牌轿车。我公司将鄂A×××××轿车出租给龙军时车上没有其他物品。我公司在出租车辆时,一般将车内无关物品都清理干净,只留行车证。鄂A×××××轿车是我跟同事一起清理的,我们在上一位租车人将车辆还回后,对车辆外观、车辆储物箱、后备箱及备胎、车门储物格、车辆地板及坐垫进行检查清理,确认没有无关物品或物品损坏,对于车上后座和靠背之间的夹层,我们只是目测,没有把后座拆开检查。3、证人叶某1心的证言,证实:因为我盖新房贺喜,我邀请龙军在2015年10月18日中午前往新洲参加宴席,此前已通过电话和短信与龙军取得联系。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周某将全部1-12号照片看过后,指出3号就是2015年10月14日到其公司租赁牌号为鄂A×××××的银色大众宝来牌轿车的人(3号为被告人龙军)。5、涉案车辆鄂A×××××的行车轨迹记录(2015年10月14日至10月18日)、验车单、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鄂A×××××大众牌小型轿车系武汉大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于2015年10月14日18时20分出租于被告人龙军,在租赁期间,被告人龙军驾驶该车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多处行驶,并前往湖北省孝感市、天门市、仙桃市等地,案发前其驾车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沿三环线行至武黄高速武东收费站。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指认照片,证明:2015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从被告人龙军驾驶的牌号为鄂A×××××银色大众宝来轿车及从该车后排座椅下查获的疑似毒品3袋(透明塑料袋,内为白色晶体,毛重50克)、疑似毒品2袋(一蓝色塑料袋,一透明塑料袋,内有颗粒179颗)、包装物2份(美林幼儿退烧药盒,保鲜膜)。上述车辆于2015年10月21日发还给武汉大方租赁有限公司。7、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237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送检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二包(内混绿色片剂若干),净重16.81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叁包,净重51.46克。所送检检材共重68.27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已上交入库。8、现场检测报告书、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0月18日,经尿检,被告人龙军的尿液检测样本检测结果呈(MET)阳性,被告人龙军对检测结果无异议。9、被告人龙军的通话记录及通话基站方位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龙军使用的手机(号码151××××1692)在曾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长丰大道、宗关扬子江饭店附近等地进行通话。10、查获现场视频(武黄高速武东收费站入口处附近),证明:(1)2015年10月18日1时许,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龙军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后排座椅坐垫下查获外层用橘红色美林幼儿退烧药盒,内层用透明保鲜膜及卫生纸层层包裹的透明塑料袋装的黄色晶体状物品(疑似毒品冰毒)两袋,另有用透明保鲜膜卫生纸层层包裹的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物品(疑似毒品“麻果”)一袋及透明塑料袋小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疑似毒品冰毒)和红色颗粒状物品(疑似毒品“麻果”)各一小袋。(2)被告人龙军现场接受盘查时交代,其驾车欲前往湖北省鄂州市参加朋友婚礼。11、询问视频(关山检查站一楼留置室),证明:(1)被告人龙军交代从其车上查获的毒品包括“麻果”170多颗、冰毒不到50克,总计花费人民币7000余元,并交代毒品系其朋友毕某(音)购得后,被告人龙军于17日晚大约6、7点钟前往毕某位于硚口古田一带家里取得。(2)公安人员与被告人龙军对查获的毒品当面进行了清点。1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人龙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13、被告人龙军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龙军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4、被告人龙军的供述:2015年10月18日0时30分左右,我从武汉沌口开发区江汉大学我父母家出来准备到汉口黄石路,我开着那辆租来的鄂A×××××号大众宝来轿车跟着导航走到了武东收费站。凌晨2时许,在距离收费站约五百米有警察设卡盘查,我靠边停车,之后有个警察叫我出示身份证,后来警察将我的身份证在他的仪器上查询了一下,就问说:之前犯过什么事?我回答说:我以前涉毒坐过牢,后来警察叫我下车。我当时停车时没有挂空挡,脚踩在刹车上,警察叫我下车的时候我忘记挂P挡了,我下车时脚离开刹车车子动了,我连忙将刹车踩住才停车。我下车的时候有几个警察围过来,当时有几个警察在跟我讲话,还有一个警察在搜查我的车。过了几分钟那个搜我车的警察将一包东西放在车顶,我看见是一个红色的方形纸质药盒子,警察问我说:这是什么?我说:我不知道。后来警察又将一个用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东西放在车顶上然后问我说:这是什么?我说:不知道。后来警察指着小包里用塑料袋装着的几颗红色药丸状的物体问我说:这是什么。我当时说:这是“麻果”。后来那些警察用手铐将我铐住并将我带上警车带回了检查站。在检查站里警察找我谈了半天,当时的聊天记录好像被警察用仪器记录了。后来我被送到九峰派出所来了。当时在我车上搜出的毒品我只看见有几颗“麻果”,是从那辆宝来轿车的后座底部搜出来的。清点的时候是在九峰派出所清点的,是当着我的面清点的,当时数的“麻果”是一百七十九颗,冰毒称的毛重是五十克。我是在派出所才看到那些毒品的,在清点的时候我没注意是用什么东西包装的。我车上的毒品我不知道是谁的。对于在检查站的录像中我承认在车上查出的毒品都是我买的,是因为我头是昏了,不晓得是怎么说的。民警对我进行的现场尿液检测结果是甲基安非他明(EMT)呈阳性,我对此结果无异议。2015年10月15日晚上22时许,我在家里用一个塑料矿泉水瓶做了一个“麻果壶”然后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三颗“麻果”。“麻果”是在当天白天我回家时路过常码头附近我让一个外号叫“小毕”的男青年帮我买的。原审认为,被告人龙军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龙军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龙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68.27克予以没收。上诉人龙军的上诉理由: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军于2015年10月18日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轿车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沿三环线行至武黄高速武东收费站时,遇巡逻民警检查,当场从该车驾驶室后排座椅坐垫下查获外层用橘红色美林幼儿退烧药盒包装的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冰毒)二袋、用透明保鲜膜外裹的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二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净重68.27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现场检测,上诉人龙军检测结果为(MET)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论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龙军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均证实,民警从上诉人龙军所驾车辆上查获毒品后将其带至关山检查站审查,上诉人龙军在该检查站交代被查获的毒品包括“麻果”170多颗、冰毒不到50克,上述毒品系其用人民币7000元购得;其供述有关山检查站所作询问视频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形成了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龙军驾车携带毒品欲离开武汉市途经武东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故上诉人龙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军运输毒品68.27克,数额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龙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杨 毅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