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栗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1,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东旺、李成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栗某1在魏县酒类市场北边的羊肉馆与朋友郭某1一起吃饭,吃饭期间栗某1发现饭店门口的饭桌上无人,就把饭桌下面的挎包悄悄拿走,并丢到了饭店南面不远处的花池里,其随后回到饭馆向朋友郭某1辞行,随后再次回到花池处,将挎包内现金3200元拿走。另查明,2017年5月4日被告人积极退还了被盗现金,并取得被害人董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1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海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洪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