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8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王新伟与曹月民、曹立呈、曹利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伟,曹月民,曹利付,曹立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8102号原告:王新伟,男,1979年3月5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被告:曹月民,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被告:曹利付,男,1957年3月1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被告:曹立呈,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原告王新伟与被告曹月民、曹利付、曹立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伟,被告曹月民、曹利付、曹立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清除被告家门口至影背墙之间道路上的杂物,履行双方协议中第3、4项所约定的内容,并将影背墙移除,不得妨碍原告在此道路通行。事实和理由:被告曹立呈、曹月民系父子,被告曹立呈、曹利付系兄弟。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居东,被告曹立呈、曹月民居西,被告曹利付位于原告与被告曹立呈、曹月民之间。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曹月民强行霸占原告家门前道路,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朋友被打伤。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曹月民经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第3、4项分别约定:曹月民负责清理自己及曹立富(曹利付)家南侧涉事的柴禾等杂物,并保证以后两家不再堆放任何影响通行的杂物;曹月民将自己门口南侧的影背墙移至南侧路旁,保证不影响后期涉事地面的硬化施工和通行。被告现仍在此路面堆放大量杂物,影背墙未动。被告曹月民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的影背墙属于我父亲曹立呈所有,我无权进行处置。2、我与原告之间协议第3、4项因涉及到曹立呈、曹利付的权利,我无权代为处分,该约定内容应属无效。3、原告父亲王保香欲私自将我家与曹利付家的流水通道加高。我们坚决反对,原告还找人威胁我们。故我不履行协议的原因在于原告有错在先。被告曹立呈辩称,涉案影背墙修建于上世界90年代末,距今已经存在近20年了,对于原告出行并无影响,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利付辩称,我堆放的东西并未影响原告出行,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曹立呈、曹月民系父子关系,被告曹立呈、曹利付系兄弟关系。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居东,被告曹立呈、曹月民居西,被告曹利付位于原告与被告曹立呈、曹月民之间。2、原告与被告曹月民因修路问题产生纠纷。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曹月民达成协议,该协议第3项约定:由曹月民一方负责清理自己及其二叔曹立富(曹利付)家南侧涉事的柴禾等杂物,并保证以后两家不再堆放任何影响通行的杂物。第4项约定:曹月民将自己门口南侧的影背墙移至南侧路旁,保证不影响后期涉事地面的硬化施工和通行。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曹立呈所建影背墙(彩钢结构)距离被告曹立呈家3米,且在影背墙东有一棵香椿树,影背墙西侧有一棵银杏树;在影背墙与被告曹立呈家之间的空地上,被告曹立呈堆放了农用车等杂物。原告现从涉案影背墙南侧道路出行,该道路宽3.80米。被告曹利付堆放的杂物在位于紧邻被告曹利付家宅院一侧,与原告通行过道尚有一定距离。经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洙水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表示被告曹立呈修建的影背墙及堆放的杂物均位于村集体土地,且如果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将影背墙向南侧移,亦占用村集体土地。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曹月民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将自家门口南侧的影背墙移走,且该影背墙的位置确对原告出行造成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月民、曹立呈将影背墙移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月民辩称该影背墙系其父亲被告曹立呈所有,其无权处分,但其与曹立呈系父子关系,在处理双方矛盾时其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签署邻里纠纷的调解协议,并无不妥,且应视为家庭成员的意愿。同时,从物权法角度分析,涉案影背墙对原告出行确实有一定影响,故理应移除。影背墙左右的树木亦对原告出行造成影响,应一并移除。关于堆放杂物问题,被告曹月民在其家南门与影背墙之间确实堆放了一些杂物,对原告出行造成一定妨碍。加之,被告曹月民曾在协议中承诺清理自家宅院南侧的杂物,并保证不再堆放影响通行的杂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曹月民、曹立呈清除其家门口至影背墙之间道路上的杂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其中涉及到被告曹利付清除自家门前堆放的杂物,但经本院现场勘查,曹利付堆放的杂物并不影响原告通行,故原告要求基于排除妨害案由要求被告曹利付清除门前堆放的杂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月民、曹立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洙水村南街自家南侧的影背墙及该墙东西两侧银杏树、香椿树各一棵移除;二、被告曹月民、曹立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洙水村南街自家南门至影背墙之间的杂物,不得妨碍原告王新伟通行;三、驳回原告王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曹月民、曹立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