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顾宝生与被上诉人夏素菊、刘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调解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宝生,夏素菊,刘锦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终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宝生,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素菊,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锦春,女,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年,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宝生因与被上诉人夏素菊、刘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9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顾宝生因不再主张上诉请求,于2017年10月2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顾宝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顾宝生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上诉人顾宝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宏伟审 判 员 王 广审 判 员 张昱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金业书 记 员 高俊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