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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6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登山与汪影洲、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山,汪影洲,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利辛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6000号原告:吴登山,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影洲,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在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交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钱兆云,该公司经理。被告:利辛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文州路。法定代表人:陈夫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在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146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原告吴登山与被告汪影洲、歙县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利辛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影洲、顺发公司、鑫达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登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861.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5时02分,被告汪影洲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J×××××重型低平板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8县道路段,与同方向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8月5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影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影洲所驾车辆系被告顺发公司和被告鑫达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的其他损失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2161号判决生效。因原告住院期间及就诊医疗费未曾主张,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被告汪影洲、顺发公司、鑫达公司、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5时02分左右,被告汪影洲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重型低平板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8县道17KM+600M处,与同方向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吴登山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8月5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影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登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汪影洲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鑫达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皖J×××××重型低平板伴挂车登记在被告顺发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大腿截断术。2016年8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曾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于2016年10月25日起诉至法院,后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苏1012民初615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苏10民终2161号民事判决,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0861.74元(其中被告汪影洲垫付1750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6张。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0861.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影洲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重型低平板挂车与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告吴登山因本次交通事故此前起诉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亦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因被告汪影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0861.74元尚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关于被告汪影洲已垫付的医疗费17500元,为了避免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的赔付款中直接予以扣除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登山医疗费30861.74元(其中给付原告吴登山13361.7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吴登山个人银行账户,户名:吴登山,银行帐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扬州市珠江支行;返还被告汪影洲1750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汪影洲个人银行账户,户名:汪影洲,银行账号:6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九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汪影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汪影洲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