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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执1350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合肥恒华管桩有限公司、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恒华管桩有限公司,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23执1350号之八申请执行人:合肥恒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72626604F。法定代表人:孙金标,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8号天翔新新家园综合楼B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16802810P。法定代理人:屈某,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合肥恒华管桩有限公司与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000元或扣留、提取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学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