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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行审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泰州市胡庄镇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泰州市胡庄镇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审204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1663-X,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春邦,高港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泰州市胡庄镇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胡庄镇胡庄社区。负责人程春生。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泰州市国土局)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国土资罚字[2016]高港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129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称,2015年7月起,被执行人泰州市胡庄镇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庄居委会)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泰州市胡庄镇胡庄社区国有农用地实施杏港花苑固化路面建设。2017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胡庄居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对“责令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129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之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罚决定。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129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胡庄居委会未作陈述、申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局对被执行人胡庄居委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自2015年7月起,被执行人胡庄居委会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泰州市胡庄镇胡庄社区国有农用地实施固化地面建设。经现场勘测,被执行人胡庄居委会占用土地面积为1290平方米(其中耕地1273平方米),均为国有农用地,不符合胡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国土资罚告字[2016]高港第11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举行听证和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江苏省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以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9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人民币2571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129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之决定申请复议或��起诉讼,未按照处罚决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泰国土资催字[2017]高港第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6]高港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129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之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胡庄居委会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泰国土资罚字[2016]高港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的“责令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129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之决定,由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 行 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鑫                                 森人民陪审员 刘                                 葆                                 久人民陪审员 肖                                 桂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宋晓晖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