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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0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魏成坤与曲靖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成坤,曲靖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02民初1133号原告魏成坤,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生宣威市人,工人,住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刘光胜,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曲靖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92886865D。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东路50号。法定代表人蒋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适,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魏成坤诉被告曲靖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胜,被告曲靖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成坤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麒麟区金江路与曲沾大道延长线附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并带原告实地看了项目用地,当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意源第50号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拾万(¥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年利率为30%等事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没有货到款为由进行推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曲靖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借款当时意源的法人是周琼仙,借款是周琼仙当法人时产生的,后来公司法人变更为蒋晓华,我们认为涉及集资诈骗,已经向经侦反映,应该先由经侦结案后再处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利息不应该高于年息24%。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1)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2)2014年2月20日转款存根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3)2014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款项。经质证,被告曲靖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对两份转款存根不认可,因为款项是转至昌裕账户,与被告没有关系。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靖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0日,原告魏成坤与被告曲靖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曲靖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魏成坤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主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0%计算利息的主张过高,本院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辩解公司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故其辩解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靖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成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曲靖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萍人民陪审员  金朝兰人民陪审员  代联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晏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