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20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润与毕军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润,毕军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5民初20588号原告:胡润,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军华,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原告胡润与被告毕军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胡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60万元;2.登记注册机关撤销投资人的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转让案外人上海君高快餐店,被告声称标的企业出资60万元。2017年3月30日,双方于上海市长宁区工商局签署《转让协议》。原告签字后,被告擅自将标的企业原出资额更改为3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接手后发现标的企业的厨具设备和存货所有权均属于承包人而不是标的企业财产,被告在转让前隐瞒该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刻意隐瞒标的企业实际出资额和主要财产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或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属于给付之诉性质,不属于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公司诉讼类型范围,仍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另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现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彭泽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洪一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