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566尤广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广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5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广州,曾用名尤广国,男,1996年1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2016年5月30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25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6月5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7年6月16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7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广州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广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6月,被告人尤广州多次至苏州工业园区等地,窃得被害人肖某1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074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尤广州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地,窃得被害人肖某1价值人民币831元的自行车1辆。2、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尤广州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地,窃得被害人李某1价值人民币385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3、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尤广州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地,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389元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4、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尤广州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地,窃得被害人方某价值人民币348元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后予以丢弃,已经由被害人方某自行找回。5、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尤广州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地,窃得被害人田某价值人民币121元的电动自行车的电瓶1组,后销赃他人,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田某。另查明,被告人尤广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再查明,被告人尤广州于2016年5月30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其于2017年3月25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其于2017年6月5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其于2017年6月16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广州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1、李某1、张某、方某、田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2、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非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发票、合格证,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广州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尤广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广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广州具有多次劣迹,现又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广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尤广州退赔被害人肖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百三十一元、退赔被害人李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百八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张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百八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