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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魏正国与李真军、黄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正国,李真军,黄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3327号原告:魏正国,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艳,四川朱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真军,女,汉族,村民,1985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黄小荣,男,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魏正国与被告李真军、黄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瑛独任审理此案,书记员许琼月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先艳律师、被告李真军、黄小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自2016年4月18日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因为取车向原告借款2400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未还按2分收取利息,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并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6年6月15日,被告李真军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二被告系夫妻,应当共同清偿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真军、黄小荣辩称:原告主张的全部借款被告已经悉数归还,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2016年3月18日,黄小荣、李真军出具240000.00元的借条;2016年6月15日,李真军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2.川WV57**车辆行驶证原件。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证明2016年3月18日转账238000元到李真军账户,2000元是支付的现金。证明:原告借款给二被告260000.00元的事实成立,二被告将川WV57**车辆质押给原告。被告李真军、黄小荣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上述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借条应予作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行驶证上注明检验的有效期至2014年10月,该行驶证已经过期,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上述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借条应予作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借条二没有利息的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计算利息。被告李真军、黄小荣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11月24日,魏正国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黄小荣向原告借的24万元用于取车的款项已全部归还,原告出具收条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魏正国的质证意见:收条是我打的,钱是我东扣西扣给被告扣到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18日,黄小荣、李真军出具240000.00元的借条,2016年6月15日,李真军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被告提供的魏正国的收条,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黄小荣、李真军向魏正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正国现金240000.00(贰拾肆万元整),用于取车,如一个月内未还款,按2分收取利息(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18日)。如2016年5月18日还未还钱,车就过户魏正国。无条件过户给魏正国。现将川WV57**号车担保质押给魏正国。注:现将本车钥匙,行驶证交已魏正国处使用”。同日,魏正国转款支付李真军238000.00元及现金2000元。2016年11月24日,魏正国向黄小荣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我帮黄小荣取车款贰拾肆万元正此笔帐全部结清。”庭审中魏正国认可收到24万元,但认为应当支付利息。2016年6月15日,李真军向魏正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庭审中,被告未否认借款的事实,但认为这笔借款已经归还,且不应当支付利息。另,黄小荣与李真军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魏正国主张的2016年3月18日黄小荣、李真军向其借款24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因被告已提供偿还借款的收条,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原告魏正国要求偿还欠款24万元及按月利息百分之二给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正国主张的2016年6月15日黄小荣、李真军向其借款2万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的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荣、李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正国借款2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2600.00元,由原告魏正国负担2450.00元,被告黄小荣、李真军负担15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黄小荣、李真军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蒋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琼月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