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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留置,2017年6月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高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鄂S×××××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钟祥市郢中镇陈庙村十三组地段时,与对向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金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另查明,肇事车辆鄂S×××××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二十万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另案提起诉讼。被告人金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二万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裴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领条,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胡集中队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茹承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