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6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韩某1与李和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李和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6355号原告:韩某1,女,2001年4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学生,住兴义市。法定代理人:韩某2(系原告韩某1之父),男,1974年5月14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和兴,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原告韩某1诉被告李和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的法定代理人韩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被告李和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54.88元,护理费2489元,误工费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63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1日,被告李和兴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吉翠)由公路子弟学校往赛文学校方向行驶,13时00分左右,行至兴义市西南环线公路子弟学校门口处时,与韩某2驾驶的贵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两人)相撞,造成原告、陈吉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1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兴公交认字[2017]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和兴和韩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时间为19天。原告出院时,根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表明原告需1个月后复查头部CT。至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254.88元;2.护理费131元/天×19天=2489元;3.误工费131元/天×19天=24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5.交通费500元;前述1—5项共计29632.88元。被告李和兴无视道路交通规则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和兴辩称,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且应该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被告之妻陈吉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也产生了医疗费用,陈吉翠受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所以针对原告的诉求,被告无力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李和兴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吉翠)由公路子弟学校往赛文学校方向行驶,13时00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西南环线公路子弟学校门口处时,与韩某2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两人)相撞,造成韩某1、陈吉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1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兴公交认字[2017]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和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2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吉翠、韩某1无责任。韩某1受伤后于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4.右颞顶骨线性骨折;5.右颞顶部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右耳外伤。出院时医学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用力咳嗽、排便等致颅压增高因素;2.出院后1月复查头颅CT,耳部不适我院耳鼻喉科随诊;3.头部不适我科随诊。韩永飞住院19天,共产生医疗费19742.18元、检查费1876.20元、陪床费180元。2017年7月30日,原告遵医嘱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456.50元。另查明,李和兴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是李和兴,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和兴驾驶机动车在转弯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韩某2驾驶实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相撞,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韩某1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7]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和兴与韩某2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1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李和兴、韩某2应就韩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李和兴作为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应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李和兴未依法为其所有及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先由李和兴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韩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李和兴与韩某2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本案原告诉请金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本案直接由李和兴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韩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韩某1住院19天产生的医疗费为19742.18元、检查费1876.20元,出院一月后遵医嘱复查产生复查费456.50元,共计22074.88元;对原告提交的陪床费180元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内已包含了床位费,且陪床费系护理伤者产生的费用,不应计入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中,故对原告主张陪床费180元为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应为22074.88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韩某1系尚在学校就读的初中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该费用的计算标准与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同时也无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可供参考,本院酌情参照贵州省最近年度统计部门统计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97.34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9天,护理费应为19天×97.34元/天=1849.46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等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居住地及住院天数酌情确定150元计入损失总额。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22074.8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3.护理费19天×97.34元/天=1849.46元;4.交通费150元。前述1—4项合计25974.34元。由李和兴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和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974.34元;二、驳回韩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韩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罗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启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