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军霞、陈领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军霞,陈领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982号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德新,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严少林、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军霞,现用名叶若娴、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戴持新、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领辉,女,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叶季东,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军霞、陈领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岳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英雄、人民陪审员邱烂霞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德新、严少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持新、叶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军霞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定于2015年8月2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0.5‰、上述借款以被告陈领辉本人位于平江县新城区升平组安置小区的5套住房及一个商铺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清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叶军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抵押房地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叶军霞、陈领辉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复印件一份及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9月2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目前清息情况。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等双方的权利义务;5、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领辉用自有房产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6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陈领辉用自有房产设定抵押情况。7平房他证城字第201314**号他项权证,证明被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8、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所抵押房产情况。9、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短信、证明原告催收情况。被告叶军霞辩称:借款合同有多处添加、贷款时原告曾承诺不再计算利息、因此,己支付的5万余元应折抵借款本金。被告陈领辉辩称:抵押是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叶军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证据1、2、5、6、7、8、9,但对证据3、4、分别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3、4有关借据及借款合同利率和还款日期当时没有约定是无息贷款。被告陈领辉认可原告证据6、7、8,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本院采信原告证据1、2、3、4、6、7、8、9对证据5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陈领辉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名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叶军霞向原告借贷款1700000元,被告陈领辉用自有的位于平江县新城区升平组安置小区的5套住房及一个商铺作为抵押,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平房他证城字第201101**号、20110180号、20110184号、20110183号、20110189号20110190号),同时,原告与被告陈领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在担保额度内可重度为被告叶军霞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29日被告叶军霞偿还了原告部份借款后,余欠原告1400000元。同日,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叶军霞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叶军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按月结付借款利息,借款至2015年8月20日到期。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叶军霞发放贷款1400000元,被告叶军霞用该借款偿还了原欠原告贷款,此后,被告叶军霞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29日所借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2月27日,但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平江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5年12月29日更名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叶军霞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湖南平江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叶军霞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借款时为无息贷款、不应支付借款利息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叶军霞的抗辩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陈领辉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陈领辉2013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在抵押期内可重复为被告叶军霞进行抵押担保,因此原告与被告陈领辉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故原告请求对被告陈领辉被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军霞偿还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日止;二、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领辉被抵押财产(他项权证号:平房他证城字第201101**号、20110180号、20110184号、20110183号、20110189号、20110190号)折价或变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履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叶军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岳雄审 判 员 毛英雄人民陪审员 邱烂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润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