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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袁正炜与杨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正炜,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1847号原告:袁正炜,男,1987年1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杨芳,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袁正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和利息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恳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透支原告信用卡,原告归还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3日、2017年6月3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和3000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并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芳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袁正炜50000元,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袁正炜要求被告杨芳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袁正炜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正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熊国民人民陪审员  陈水新人民陪审员  杨正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鄢慧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