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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冯排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排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138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排良,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尉氏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排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排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冯排良多次到石狮市公务大厦等地,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他人财物,共作案4起,款共计赃人民币514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排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排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冯排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12日,被告人冯排良到石狮市公务大厦办公室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的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冯排良到石狮市振兴路47号闽商金融中心3楼新华保险公司办公室,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林某的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3.2017年5月19日午,被告人冯排良到石狮市嘉禄路716号石狮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医护办公室,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的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64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冯排良持包内的银行卡到ATM机上盗取走人民币1300元。4.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排良到石狮市八七路1962号中国人民保险大厦4楼办公室,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被害人洪某的1个手提包(无法估价)。被告人冯排良于2017年5月24日在石狮市八七路花园城小区门口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冯排良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吴某;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林某、洪某陈述,证实各自财物被盗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08年5月12日上午,其将一黑色布包锁在石狮市公务大厦办公室的办公桌抽屉内。当其开完会回到办公室后发现,该抽屉有两个螺丝刀的撬痕,抽屉里的布包也不见了,包内有3000多元现金及其本人的驾驶证等物品。其随后就报警了,后来保安在七楼男厕所发现其被盗的布包,但里面的物品均不见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鉴定书,证实2008年5月12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公务大厦办公室办公桌被撬抽屉外表面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该指纹与被告人冯排良的左手拇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鉴定书,证实2017年5月20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石狮市振兴路47号闽商金融中心3楼新华保险公司办公室办公桌抽屉表面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该指纹与被告人冯排良的左手拇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5.银行监控截图,证实2017年5月19日下午16时53分许,被告人冯排良在石狮市八七路农商银行ATM柜员机取款的情况。6.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被害人吴某名下的农行卡于2017年5月19日被取款一笔1000元、一笔300元的情况。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冯排良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吴某。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受被告人冯排良所托,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用于赔偿冯排良在八七路计生服务中心盗窃他人财物的损失。9.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排良指认其在2017年盗窃作案及取款地点的情况。10.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排良拥有两个身份户籍的情况。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及前科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冯排良的前科情况。11.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冯排良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相互之间可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排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赃款共计人民币5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排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排良短时间多次盗窃,且另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排良法庭上自愿认罪并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冯排良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排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排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并退赔无法估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李希灵三千元、林燕雪二百元、洪敏毅手提包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顺玲审 判 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邱清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琼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