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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男,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因犯放火罪被武汉是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5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9月25日有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公诉科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尹骄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张青和喻某、张某(二人已判刑)在黄州苏荷酒吧喝酒玩耍时,张青在门口遇见李某,张青以李某踩了自己的脚为由与其互相对骂。后张青冲上前打李某耳光,喻某(与受害人发生过矛盾)见状过来与李某理论时再次发生口角,随后喻某、张青、张某将李某一顿拳打脚踢打倒在地。经鉴定,李某身体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青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张青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是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辩称自己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青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青及喻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青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青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提出其自首、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被告人张青的刑期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友莲审 判 员  朱 霞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馨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