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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郑士炎、郑士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郑士炎,郑士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444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2-8号-2-12号。负责人:王仁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该支行员工。被告:郑士炎,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士锋,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被告郑士炎、郑士锋信用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士炎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70961.7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为48384.93元,往后利息以70961.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郑士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士炎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申领民泰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并了解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在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对于消费交易,贷记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为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对于预借现金(包括转账)交易,贷记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贷记卡申领人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审核同意发放给被告郑士炎卡号为62×××02的民泰贷记卡,额度为100000元。后因卡片到期,被告郑士炎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续卡,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被告郑士炎续卡。被告郑士炎于2013年11月18日领取卡号为62×××02的贷记卡。此后,被告郑士炎陆续利用该贷记卡消费、取现。截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郑士炎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0961.75元,利息48384.93元,本息合计119346.68元。被告郑士锋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郑士锋对被告郑士炎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民泰贷记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在人民币1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民泰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郑士锋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郑士锋至今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士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70961.7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为48384.93元,往后利息以70961.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郑士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士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士炎追偿。如果被告郑士炎、郑士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郑士炎、郑士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翟法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