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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执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维奇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维奇,王利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8执4310号申请执行人刘维奇,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执行人王利新,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刘维奇与王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2015)密民初字第54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利新给付原告刘维奇案款9000元,由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利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维奇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王利新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王利新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8月24日三次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利新的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经调查,被执行人王利新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无证券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利新在华夏银行的存款已被另案冻结,其名下的车辆已被查封。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前往被执行人王利新住所地查找,其不在家中居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利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目前,申请执行人刘维奇有未实现债权9000元。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维奇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王利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表示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密民初字第5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刘维奇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王利新继续清偿。日后,申请执行人刘维奇发现被执行人王利新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道远代理审判员  李振雨代理审判员  宿 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