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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蜀利、伍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蜀利,伍林,广州数神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马衍成,梁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683号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新城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沈积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春暖、李嘉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蜀利,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伍林,女,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数神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125号117铺。法定代表人:江蜀利。被告:马衍成,男,汉族,1956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梁慧红,女,汉族,1960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蜀利、伍林、广州数神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马衍成、梁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杰、肖春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蜀利、伍林、广州数神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马衍成、梁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6日,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江蜀利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总额为10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如实际期限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不符,以实际期限为准,且实际期限的到期日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到期日;贷款资金采取不定日分次划付,具体的次数、金额、期限以划付时的借据/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息的利率采用月利率为10‰,贷款人原告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马衍成、梁慧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85500160050001770,下称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衍成、梁慧红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河区员村路白水塘35号之三(下称抵押物)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江蜀利在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贷款(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江蜀利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如江蜀利未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包括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被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损害赔偿),原告有权直接变卖、拍卖抵押物或将抵押物折价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同日,原告与被告伍林、广州数神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伍林、广州数神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对江蜀利在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贷款(不超过1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江蜀利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2016年1月6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如果江蜀利逾期未还款的,则伍林、广州数神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应履行保证义务,即代江蜀利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取得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2200440号。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江蜀利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8日,贷款利息的利率采用为月利率为10‰,被告江蜀利需在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一次,采取的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江蜀利未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暂计2017年5月9日贷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由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2017年5月9日逾期利息是120966.53元;逾期罚息由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2017年5月9日逾期罚息是55500元;逾期复利由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2017年5月9日逾期复利是19210.36元,清偿的贷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总计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伍仟陆佰柒拾陆元捌角玖分(小写:¥1195676.89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蜀利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85500160010001769);2.判令江蜀利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由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2017年5月9日逾期利息是120966.53元;逾期罚息由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2017年5月9日逾期罚息是55500元;逾期复利由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2017年5月9日逾期复利是19210.36元,清偿的贷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总计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伍仟陆佰柒拾陆元捌角玖分(小写:¥1195676.89)。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分别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马衍成、梁慧红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天河区员村路白水塘35号之三的抵押物处置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伍林、广州数神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交的证据为:江蜀利、伍林、马衍成、梁慧红身份证,广州数神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明细清单,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还款回执联、贷款还款业务凭证,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江蜀利、伍林、广州数神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马衍成、梁慧红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马衍成、梁慧红通过公证委托伍林全权办理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路白水塘35号之三房屋的出售、交易过户、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更正登记、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1月6日,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蜀利(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5500160010001769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并约定实际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日为每月2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出现违约时,贷款人可计收罚息、复利,可宣布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可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等。2016年1月6日,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衍成、梁慧红的委托代理人伍林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85500160050001770),约定被告马衍成、梁慧红以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路白水塘35号之三的房产,对江蜀利的下列主债权进行担保:在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期间内,因原告向被告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借款,形成的本金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100万人民币及该本金的各种利息及费用。2016年1月6日,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伍林、广州数神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伍林、广州数神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分别对江蜀利在2016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期间,因原告向江蜀利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各类贷款等各类负债提供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本金的各类利息、费用等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当债务人违约时,无论是否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江蜀利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据载明约定最后到期日为2017年1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1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另查明,被告马衍成、梁慧红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路白水塘35号之三的房产,在2016年1月13日办理了以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权利人的他项权证,登记证书载明:抵押范围为全部(二次抵押),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100万元等。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江蜀利从未足额还款,仅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间,还利息700.14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合法从事金融存、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部分或全部立即、提前到期。被告江蜀利自贷款发放后一直未依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5月9日,被告江蜀利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195676.89元(其中应收利息120966.53元、罚息55500元、复利19210.3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蜀利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衍成、梁慧红自愿以其名下登记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路白水塘35号之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二次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2200440号】;现被告江蜀利逾期还款,原告对该抵押物,应根据抵押权设定次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林、广州数神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均明确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违约,无论是否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现原告要求保证人伍林、广州数神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对江蜀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伍林、广州数神计算机软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蜀利追偿。被告江蜀利、伍林、广州数神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马衍成、梁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蜀利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5500160010001769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江蜀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为195676.89元,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马衍成、梁慧红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路白水塘35号之三的房产的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设定次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伍林、广州数神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州从化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蜀利、马衍成、梁慧红、伍林、广州数神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春香人民陪审员  郑艺林人民陪审员  陈萌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