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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安阳县公安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464号原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莲花街55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贾小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飞,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轶,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南段41号。负责人:宋朝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君,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690号。负责人:户俊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平,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男,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科姆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络分公司),第三人安阳县公安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科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飞、郭轶,被告联合网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君、靳文革,第三人安阳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平、周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科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使用及服务费334111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32981元(详见计算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安阳县平安城市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安阳县平安城市项目,项目建成验收后,被告应按月支付设备使用及服务费用。该项目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验收,从2011年元月开始计费,每月87924元,合同期限最低4年。从开始计费至今,被告只陆续支付了原告10个月费用,尚欠原告使用费3341112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因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32981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联合网络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其诉称的理由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实际情况是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故障设备的修理和售后,导致协议所涉的电子设备大部分无法正常使用,给被告和设备的终端用户及第三人造成���大损失,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相关损失;2.原告按照电子设备在验收时即出现了系统功能关键项不合格,施工质量部分存在瑕疵和不达标,经整改后勉强验收通过,使用后便故障不断并出现了因案件侦查需要调取监控时,该设备没有正常工作,导致案件不能侦破,致使第三人陷入工作的被动并不再支付相关费用;3.原告安装的设备在合同期内大部分已经不能使用并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即时维护及更换,给联合网络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4.应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安阳县公安局述称,安阳县公安局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将安阳县公安局列为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安阳县平安城市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程验收报告、联合网络分公司的付款明细、安阳县平安城市前端点故障情况表、原告维护记录,被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工程验收报告、付款明细表、第三人出具的电子监控使用情况说明、第三人出具的110指挥中心电子监控记录每日巡查及故障明细表,第三人安阳县公安局无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安阳县平安城市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在安阳县平安城市项目建设中的合作关系、权利义务等。价款约定为:设备及服务费按月结算,甲方(本案被告)每月需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862元/月/点(按验收实际点数为准,总数���106个监控点,优惠为102个监控点)。在次月甲方按实际使用点数向乙方支付该月费用。乙方根据甲方应付款项按月向甲方开发票。实际使用点数以甲方、乙方及使用方三方签字确认后的点数为准。协议第八章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为壹年。协议到期后如双方没有异议,本协议将被视为重新签订,有效期为壹年,顺延次数不低于4次(本协议合作时间为不低于4年)。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中完成了工程。2010年12月11日安阳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安阳县平安城市视频监控系统的验收意见”载明:检查中发现系统功能有一关键项不合格、施工质量部分存在瑕疵和不达标项,即提出了整改意见。施工单位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人员经认真分析存在问题,于2010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25日进行了整改,整改结果得到了用户认可。2010年12月31日���中国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承建的安阳县公安局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工程建设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用户方技术方案的要求,系统达到预期阶段建设目标,同意通过验收,且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4年的设备使用及服务费4220352元,现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10个月的设备使用及服务费879240元,下欠原告设备使用及服务费共计为334111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设备使用及服务费3341112元及违约金1732981元。原、被告签订的《安阳县平安城市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自己权利义务并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每月87924元设备使用及服务费,应从2011年1月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协议约定的最低期��4年,即48个月,共计42203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7924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使用及服务费3341112元。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电子设备出现故障,造成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监控电子设备故障系被告原因所致,不能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故障设备的修理和售后,导致协议所涉的电子监控设备大部分无法正常使用,应当扣减原告服务费1914708.88元,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310088元及被告设备使用和服务费1206473.52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子监控的设备故障系原告原因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使用及服务费人民币3341112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9元,由原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91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负担33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人民陪审员  郝东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晁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