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8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赛坤、刘贤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赛坤,刘贤锋,刘华香,曹孝礼,曹国成,何小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721号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赛坤,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阳安路市。被告:刘贤锋,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阳安路市。被告:刘华香,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现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被告:曹孝礼,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现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被告:曹国成,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省资兴市。被告:何小清,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赛坤、刘贤锋、刘华香、曹孝礼、曹国成、何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谭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赛坤、刘贤锋、刘华香、曹孝礼、曹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何赛坤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何赛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7878.78元,合计847878.78元(利息计���从2016年7月1日计算到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到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何赛坤承担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何赛坤、刘贤锋用位于资兴市阳安路市院内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为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被告曹孝礼、刘华香用位于资兴市新区龙泉头小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为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依法判令被告曹国成、何小清用位于资兴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为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依法判令被告刘贤锋、曹孝礼、刘华香、曹国成、何小清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5年9月20日改制为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19日,被告何赛坤以宾馆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之后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7125‰,按季结息。被告何赛坤、刘贤锋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用位于资兴市阳安路市院内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曹孝礼、刘华香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用资兴市新区龙泉头小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曹国成、何小清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用位于资兴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人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刘贤锋、曹孝礼、刘华香��曹国成、何小清均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书》,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何赛坤发放了借款。被告何赛坤借款后,除归还了2016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赛坤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何赛坤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7878.78元,合计847878.78元。被告何赛款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何赛坤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的基本情况;2、被告何赛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复印件,曹孝礼、刘华香、曹国成、何小清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刘贤锋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赛坤、刘贤锋、曹孝礼、刘华香、曹国成、何小清的身份情况,以及曹孝礼与刘华香二人是夫妻关系、曹国成与何小清二人是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何赛坤因投资宾馆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入账凭证、利息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赛坤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由被告何赛坤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7125‰,按月季结息,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当承担催讨欠款的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及合同约定的双方���他权利与义务,以及证明原告已经将80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何赛坤,被告何赛坤欠原告8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5、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二份,拟证明被告刘贤锋、曹孝礼、刘华香、曹国成、何小清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抵押承诺书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三份、土地使用权证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赛坤、刘贤锋、曹孝礼、刘华香、曹国成、何小清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与义务约定,以及约定的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及房产的基本情况;7、起诉通知信息,拟证明原告在起诉前通知了被告的事实。被告何赛坤、刘贤锋、刘华香、曹孝礼、曹国成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可以实现的,还没有达到解除的必要;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被告何赛坤去年年底还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0元,应予以核减;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曹孝礼、曹国成两夫妇的房屋抵押手续是被告刘贤锋代办的,并非抵押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何小清未到庭答辩。被告何赛坤、刘贤锋、刘华香、曹孝礼、曹国成、何小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被告何赛坤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以及双方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被告刘贤锋、刘华香、曹孝礼、曹国成、何小清自愿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抵押手续是由被告刘贤锋一人办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被告刘贤锋、刘华香、曹孝礼、曹国成、何小清承诺自愿将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何赛坤于去年年底还偿还了借款利息10000元,应在诉讼中予以核减,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效力,证明了原告向���告何赛坤催讨借款的事实,但由于被告何赛坤不能提交银行还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何赛坤于去年年底偿还利息10000元的主张。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资兴信用联社)于2015年9月20日改制而成,并继受原资兴信用联社相关债权债务。2014年8月19日,被告何赛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资兴信用联社申请借款800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何赛坤与原资兴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14年9月23日起到2017年9月15日止,由原资兴信用联社向被告何赛坤发放最高额度不超过8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月利率为8.712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5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原资兴信用联社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刘贤锋、刘华香、曹孝礼、曹国成、何小清向原资兴信用联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被告何赛坤、刘贤锋向原资兴信用联社出具《抵押承诺书》,自愿以位于资兴市新区院内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资G国用(2008)第1286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资房他证新区字第××号。被告刘华香、曹孝礼向原资兴信用联社出具《抵押承诺书》,自愿以位于资兴市新区龙泉头小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资房改国用(2001)第0519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资���他证新区字第××号。被告曹国成、何小清向原资兴信用联社出具《抵押承诺书》,自愿以位于资兴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资国用(2006)第1208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资房他证新区字第××号。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当日,原资兴信用联社向被告何赛坤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原资兴信用联社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何赛坤除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7月1日外,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付。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何赛坤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7878.78元,合计847878.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被告何赛坤与原资兴信用联社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资兴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何赛坤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双方由此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资兴信用联社改制为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继受了原资兴信用联社相关债权债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生效后,被告何赛坤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起诉时要求依《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何赛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何赛坤与原资兴信用联社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到,本院不再判决解除合同。2、被告何赛坤、刘贤锋向原资兴信用联社出具《抵押承诺书》,自愿以位于资兴市新区院内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224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资G国��(2008)第1286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华香、曹孝礼向原资兴信用联社出具《抵押承诺书》,自愿以位于资兴市新区龙泉头小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458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资房改国用(2001)第0519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曹国成、何小清向原资兴信用联社出具《抵押承诺书》,自愿以位于资兴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728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资国用(2006)第1208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刘贤锋、刘华香、曹孝礼、曹国成、何小清向原资兴信用联社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贤锋、刘华香、曹孝礼、曹国成、何小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借款时,《最高额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但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花费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赛坤承担实现债权所花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赛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借款利息47878.78元,合计847878.78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加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7125‰、罚息加收50%)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赛坤、刘贤锋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资G国用(2008)第1286号),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协议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华香、曹孝礼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资房改国用(2001)第0519号),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协议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曹国成、何小清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资国用(2006)第1208号),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协议折价、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刘贤锋、刘华香、曹孝礼、曹国成、何小清对以上款项向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二、三、四项抵押房产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8元,由被告何赛坤负担12118元,由原告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萍审 判 员  薛 丹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就债权人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