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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立东与张国仪、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深国际综合物流港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冬,张国仪,沈阳深国际综合物流港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冬,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张立冬亲属),女,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仪,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深国际综合物流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陆港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宋关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东,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8号。法宝代表人:李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峰,男,满族,该单位职员,住址沈阳市浑南区。上诉人张立冬因与被上诉人张国仪、沈阳深国际综合物流港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深国际公司)、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冬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国仪的诉讼请求。理由: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张国仪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深国际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建工集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张国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确认张国仪与张立冬、深国际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请法院判令张立冬、深国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0200元;3.请法院判令深国际公司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张立冬、深国际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2015年7月10日,张立冬雇佣张国仪,在深国际公司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曹台村陆港大街9-4号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项目从事刮大白工作,每日工资220元,双方未签订局面合同。2015年11月10日下午4点左右,张国仪在施工过程中从A4号楼现场架子板上掉落,至肩部、腿部骨折,张立冬及现场工人刘云贺、刘兴义将张国仪送至于洪区沙岭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张立冬为节省费用,以齐广洛名义办理张国仪住院并通过医保报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张立冬雇佣张国仪,在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曹台村陆港大街深国际沈阳现代综合物流园项目从事刮大白工作,每日工资220元。2015年11月10日下午4点左右,张国仪在施工过程中从现场架子板上掉落,至肩部、腿部骨折,被送至于洪区沙岭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张立冬承认尚欠张国仪20200元劳务费,但已包含在为张国仪支付的医药费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劳务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张立冬雇佣张国仪从事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张立冬应按规定向张国仪支付劳动报酬。张国仪与深国际公司、辽宁建工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深国际公司、辽宁建工对张国仪不承担责任。张立冬提出其已将20200元的劳务费为张国仪支付医药费,但未提出该支付医药费行为与该案有关,故张立冬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张立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国仪劳务费20200元。二、驳回张国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立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张立冬承担并直接给付张国仪。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张国仪提供的工地欠条、证人证言,原审认定张立冬雇佣张国仪在工地刮大白、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张立冬应向张国仪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张国仪主张经与张立冬口头核对、张立冬应给付其劳务费20200元,张立冬在原审庭审中抗辩为张国仪垫付的医药费中含有该笔劳务费20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张立冬给付张国仪劳务费20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立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立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