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4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毅与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朱伟忠,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4235号原告:张毅,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忠,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朱伟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秋平。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汪国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华。原告张毅与被告朱伟忠、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分公司”)、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被告大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秋平、被告大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伟忠归还原告借款3,800,000元;2、判令被告朱伟忠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大申分公司、大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朱伟忠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约定月息7.6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2日,并由大申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申分公司系大申公司的分公司。到期后被告朱伟忠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朱伟忠未作答辩。被告大申分公司辩称:借款和被告大申分公司无关,系被告朱伟忠的个人借款,且已经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大申公司辩称:对借款完全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朱伟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借款利息76,000元/月,由被告朱伟忠委托被告大申分公司支付利息。被告大申分公司在借条上担保公司处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朱伟忠转账3,8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案外人朱某某向原告转账50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案外人朱某某转账500,000元系代被告朱伟忠支付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被告大申分公司、大申公司认为该50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记录、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伟忠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条对利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案外人朱某某代被告朱伟忠还款500,000元应视为支付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伟忠归还借款3,8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大申分公司系被告大申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提供担保时未出具被告大申公司的书面授权,且事后被告大申公司也未进行追认,该担保行为无效。对于该无效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而被告大申公司在管理上亦存在疏漏,对于被告大申分公司对外担保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综合考量债权人和担保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大申公司应对被告朱伟忠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伟忠未到庭应诉,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朱伟忠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毅借款3,800,000元;二、被告朱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毅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朱伟忠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张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76元,减半收取23,9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988元,由被告朱伟忠、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