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自民与李晨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自民,李晨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132号原告:赵自民,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志,男,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调解,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晨阳,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号商业楼***层南第1-47间。负责人:曹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选择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进行调解,代为上诉,领取法律文书等。原告赵自民与被告李晨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志,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自民诉称:2017年4月6日19时许,李晨阳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浚县白寺乡共产主义渠东河堤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共产主义渠老桥××东河堤××处,逆行驶入左侧车道,与前方相向(自南向北)行驶的赵清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三轮摩托车上部分物品损坏(详见清单),赵清堂、赵自民、常祥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认定李晨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晨阳驾驶的豫F×××××小型轿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5482.78元。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若核实双证正常,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因原告多人,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进行分摊。由于我公司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履行时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晨阳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482.78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4、病历。证明原告伤情。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数和期限。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付的费用。8、保险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9、李晨阳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李晨阳具有驾驶资格。10、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11、护理人员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儿子赵常勇及妻子赵青梅护理。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根据公司保险合同超出国家诊疗指南部分的用药及治疗我公司不予承担比例为20%,原告诊断之一为××,其医疗费应剔除治疗××的费用。根据病历临时医嘱第5页记录,二甲双胍片和二甲双挂缓释片均为治疗××的用药,以及多次血糖检测,应予以剔除。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人数中护理人数过多,时间过长,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7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9请求被告李晨阳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晨阳未到庭,未对原告证据提出任何意见。(二)被告李晨阳参加诉讼、鹤壁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所受的损失,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提出的治疗××所用药物,系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的必要用药,且被告鹤壁保险公司也未申请用药的合理性鉴定,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6日19时许,李晨阳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浚县白寺乡共产主义渠东河堤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共产主义渠老桥××东河堤××处,逆行驶入左侧车道,与前方相向(自南向北)行驶的赵清堂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三轮摩托车上部分物品损坏(详见清单),赵清堂、赵自民、常祥顺受伤。事故认定李晨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清堂、赵自民、常祥顺无责任。原告赵自民受伤后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用27784.4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鹤壁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晨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自民无责任。被告李晨阳驾驶的豫F×××××小型轿车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6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0日24时止、2017年1月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6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7年9月2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鉴定人赵自民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评定为10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28日内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出院28日后达不到护理依赖。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肺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95.73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赵自民共有兄妹6人,其父赵思让1934年2月23日出生。赵自民夫妻共有两个子女,长子赵常勇1997年10月17日出生,次子赵常坤2001年4月14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李晨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及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该事故造成赵清堂、赵自民、常祥顺三人受伤,但各原告的损失并不超各保险限额。原告赵自民的损失有:医疗费27784.45元;护理费8533.92元(92.76元/天×2人×32天+92.76元/天×1人×28天);误工费11487.60元(95.73元/天×12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74.21元(8586.59元/年×5年×10%÷6人+8586.59元×2年×10%÷2人);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320元,共计74373.66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9373.66元。由鹤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自民各项损失69373.66元;二、驳回原告赵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保全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937元,由被告李晨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宇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