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0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竤道(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圆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竤道(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张圆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716号原告:竤道(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路1号院1-4号北侧3号201室。法定代表人:王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竤道(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竤道(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宿舍。被告:张圆坤,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原告竤道(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竤道公司)诉被告张圆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竤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南、被告张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竤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竤道公司与张圆坤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竤道公司不予支付张圆坤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工资37885.05元;3、竤道公司不予支付张圆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62.18元;4、诉讼费用由张圆坤承担。事实与理由:竤道公司对于张圆坤2016年3月2日入职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对离职时间有异议。根据员工入职登记表所载,张圆坤的试用期为3个月,到2016年6月2日试用期期满,试用期间工资为16000元。因张圆坤在试用期间内未达到其岗位要求,故竤道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口头通知与张圆坤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所有工资,但当时张圆坤未办理离职手续。由于竤道公司未及时删除张圆坤打卡信息,造成张圆坤在2016年5月31日后还能正常打卡。综上,竤道公司在2016年4月29日以后与张圆坤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资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情况。张圆坤辩称:2016年3月2日张圆坤入职竤道公司,当时的办公地点在大兴区黄村��大街65号院20号1层,2016年5月31日搬到大兴区金苑路甲15号格雷众创园6栋8层,2016年3月2日至5月30日期间没有打卡,用的是摄像头记录考勤,2016年5月31日竤道公司开始打卡。不同意竤道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2016年3月2日至7月15日期间张圆坤与竤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第二项诉求,竤道公司应当支付张圆坤2016年5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不同意第三项诉求,因竤道公司不发放工资,所以张圆坤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离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圆坤于2016年3月2日入职竤道公司,岗位为财富中心总经理,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间工资160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20000元,工资通过打卡形式发放,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9年3月1日,竤道公司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张圆坤上月工资。2017年2月22日,张圆坤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竤道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工资50000元;2、竤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3、确认双方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2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1462号裁决书,裁决:一、竤道公司与张圆坤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竤道公司支付张圆坤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工资37885.05元;三、竤道公司支付张圆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62.18元;四、驳回张圆坤其他仲裁请求。张圆坤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竤道公司不同意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同意第四项,诉至本院。竤道公司为证明张圆坤的工资数额,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其上载明:“张圆坤2016年3月,基本工资16000元,实际发放15145.22元;2016年4月,基本工资16000元,实际发放18520元”。张圆坤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竤道公司为证明张圆坤工作的打卡时间,提交了员工上下班时间表,载明:“张圆坤2016年5月1日至5月30日无打卡记录,2016年5月31日打卡1天;2016年6月1日、6月2日、6月6日至6月30日共打卡18天;2016年7月1日至7月8日共打卡6天,2016年7月9日以后无打卡记录。”竤道公司称其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员工不知道公司已经与张圆坤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没有及时删除张圆坤的打卡信息,造成张圆坤2016年7月份还能一直打卡。张圆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竤道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情理,竤道公司上下班有监控,竤道公司可以提供录像。张圆坤为证明其于2016年6月份在竤道公司上班,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称自己于6月3日、4日、5日去山东菏泽出差,6月8日竤道公司为其报销了差旅费559元。竤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给张圆坤报销的差旅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竤道公司与张圆坤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竤道公司主张2016年4月28日与张圆坤解除劳动关系。张圆坤对此不认可,主张竤道公司2016年3月2日至5月30日期间没有打卡,用的是摄像头记录考勤,2016年5月31日开始打卡;2016年6月3日至6月5日其去山东菏泽出差,竤道公司为其报销了差旅费559元;因竤道公司不发放其工资,其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离职。根据员工上下班时间表、银行对账单显示,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张圆坤均有打卡记录,2016��6月8日竤道公司也给张圆坤转账报销款559元,竤道公司对此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张圆坤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定竤道公司与张圆坤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竤道公司应当支付张圆坤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竤道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张圆坤工资,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张圆坤以此为由与竤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竤道(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圆坤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竤道(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圆坤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工资37885.05元;三、竤道(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圆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62.18元;四、驳回竤道(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竤道(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