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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特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州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廷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廷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52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日进。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代廷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青,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青天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穗开劳人仲案字[2017]553号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青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被申请人代廷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青天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是:一、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代廷春并未在青天公司及青天公司承包的工地广州科学城总部国际酒店工作,双方并未签署过劳动合同。青天公司只与曾庆进签署过《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明确规定曾庆进进场前要提供施工人员花名册给青天公司备案,在支付工程款时曾庆进要提供施工工人工资表作为青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但在曾进庆提供给青天公司的施工班组进场花名册及结算时施工工人工资名单中均没有代廷春名字,因此代廷春不属于曾庆进班组。在该施工合同第4.7条明确规定曾庆进班组施工人员在进场前必须办理人身安全保险、工伤保险,其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事故及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均由曾庆进负责。青天公司与曾庆进已于2016年7月18日结清工程款,曾庆进并在结算收据中签署了与青天公司无任何经济法律关系,在结算时曾庆进也并未提出其施工班组人员有工伤事故。从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代廷春与青天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代廷春也未在曾庆进班组工作过,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工伤补偿金的情形。二、代廷春提交的2016年6月广州黄埔区华青天鹅酒店工地《考勤登记表》为伪造的虚假证据,首先该证据无原件,其次该证据所属工地名称不符,再次该考勤登记表中所记载所有工人的名字均与曾庆进提供给青天公司备案的进场人员花名册及结算时提供的工人工资名单不相符。以该考勤确认代廷春与青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合理也不合法。三、仲裁委做出的仲裁裁决中代廷春与第三人曾庆进串通提供虚假的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代廷春提交的2016年7月20日《收据》为代廷春与第三人曾庆进串通提供的虚假证据。1、该收据在庭上并未提供原件。2、曾庆进班组人员的工人通过银行转账代发,不存在由曾庆进自己发放。3、根据常理,工人不会准备一本收据来写收到工资。4、该收据并未署名在哪个工地。5、该收据也并未写明包工头是谁。代廷春最多是曾庆进隐瞒青天公司私下找来的临时搬运杂工,青天公司中同类杂工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611元(见青天公司提供的杂工袁余林的劳动合同)。另外,青天公司在与曾庆进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2.3条中约定了曾庆进班组点工费为每天200元,故仲裁裁决根据上述《收据》认定代廷春日工资为300元是错误,也不合理。根据工头曾庆进提供的工资记录,都是工人在曾庆进的记录本上签名,没有收据,代廷春提供的曾庆进写给青天公司的收据不真实。另外,代廷春治疗脚伤医药费仅924.4元并不严重,但被认定为十级伤残有欺诈嫌疑。四、本案的书记员颜果成与认定代廷春为工伤的经办人颜果成为同一人(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当时青天公司的申辩材料都是寄送给颜果成的。此举有失仲裁的独立性,有失公平。综上,仲裁委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广州市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开劳人仲案字[2017]553号裁决。被申请人代廷春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青天公司的申请与理由。本院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青天公司要求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曾庆进提供给青天公司的其支付工人工资的签名记录本,拟证明曾庆进支付其班组人员工资是工人在他的专门记录本上签字而不是出具收据。2、袁余林的劳动合同,拟证明青天公司泥水杂工的月基本工资为1611元/月。3、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拟证明书记员颜果成为代廷春工伤认定的经办人。代廷春质证称,不同意上述证据作为新证据,并认为:1、对曾庆进提供给青天公司的其支付工人工资的签名记录本和袁余林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2、确认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仲裁案书记员颜果成与工伤认定的经办人是否为同一人无法确认,即使同一人,如果青天公司认为工伤认定结果缺乏公正性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书记员只是作为案件的记录人员,最终对案件作出裁决的是该案仲裁员。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六项规定,青天公司无证据证明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故仲裁裁决并不失公允。本院认为:青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主张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经审查,青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代廷春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青天公司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青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经审查,青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代廷春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青天公司此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至于青天公司提出代廷春申请工伤认定鉴定机构联系人与仲裁书记员为同一人的问题,经审查,虽然代廷春申请工伤认定鉴定机构联系人与仲裁书记员姓名相同,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为同一人。其次,青天公司对工伤认定有异议,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再者,工伤认定与劳动仲裁分别由不同性质的职能机构调处,现无证据显示仲裁委作出裁决的程序不当。因此,青天公司该项异议理由亦不成立。有鉴于青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州市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开劳人仲案字[2017]55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韵怡审判员  叶嘉璘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淑婷郑翠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