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5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5626耿祥与郭勇、郭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祥,郭勇,郭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5626号原告耿祥,男,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郭勇,男,1986年4月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郭明生,男,195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耿祥与被告郭勇、郭明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勇、郭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郭勇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8日上午,被告郭勇以家中装潢需要购买装修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已另案诉讼)。当日下午,被告郭勇称上午所借款项并不足以购买材料,要求向原告再借35000元。时被告郭勇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要求,其父亲郭明生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转账给被告郭勇3万元并交付现金5000元。借款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多次,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两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耿祥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用于周转,无任何利息”,另提供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凭证两张。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向原告耿祥借款3.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两被告既未答辩又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负有及时足额归还之义务。本案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勇、郭明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耿祥借款3.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郭勇、郭明生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査炀梅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