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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执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徐朝英、刘冬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朝英,刘冬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30执823号申请执行人徐朝英,女,1953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执行人刘冬兰,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宁都县。本院立案执行的徐朝英与刘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6)赣0730民初2809号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做了以下工作:1、于立案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人员下落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向被执行人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于2018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及宁都县房产局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及工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3、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应履行的25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赣0730民初2809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平生审判员  陈春文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