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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韦丽珍与刘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丽珍,刘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264号原告:韦丽珍,女,1970年3月3出生,壮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刘剑凤,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韦丽珍诉被告刘剑凤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名下位于(产权证号第××号)房屋,原告对该房屋变价后所得价款在16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开始被告以投资及生意资金周转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9月,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止,被告以其位于(产权证号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抵押价值160000元,抵押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止,被告如不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原告仍有权追偿直到还清本息止。双方于2014年9月5日到贺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拒不偿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剑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投资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止;被告以其位于(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2508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抵押价值160000元,抵押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止,被告如不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原告仍有权追偿直到还清本息止。双方于2014年9月5日到贺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为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债权数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拒不偿还。2017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韦丽珍提交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交易(抵押)确认书、房屋他项权证(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剑凤应对160000元借款予以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韦丽珍请求被告刘剑凤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原告韦丽珍与被告刘剑凤就合同约定的贺州市(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2508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债权数额为16万元,原告韦丽珍作为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韦丽珍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剑凤应偿还原告韦丽珍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韦丽珍对被告刘剑凤所有的位于贺州市(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2508号,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在被告刘剑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剑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宇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