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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江西亚中纺织有限公司与兰某某、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亚中纺织有限公司,兰某某,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第1737号原告:江西亚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81480974B。法定代表人:唐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兰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被告:江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家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代理人:池发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西亚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兰某某、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3)高民二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被告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赣09民终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况伟龙、被告兰某某、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池发玉到时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兰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在高安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棉纱。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付款。但是二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被告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4619.18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方又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55585.27元,至今未予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5585.2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主张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某某辩称,合同与她无关,江某某自己在做生意,对帐单上没有签她的名字,她是帮江某某的忙做点事,江某某曾写过证明一切生意与她无关。被告江某某辩称,1、2011年3月24日与杨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在签订时原告未加盖公章,杨某某也没有出具任何委托手续,签订合同时双方也没有做生意的真实想法,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交易,后来杨某某称合同已作废。但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人参加盖了公章的合同,据杨某某讲,公章是后来补加的,加盖了公章的合同也没有送达给他,因此属无效合同。2、该合同与本案无关。3、他与本案货款纠纷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购销合同一份及江某某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江某某签订过购销合同;(二)送货单八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兰某某供应了货物,且送货单上载明了品种和单价,中山市浩铭布匹经营部盖章确认,也有被告江某某或兰某某的签字;(三)对账单两份;(四)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五)工商登记的复业申请登记表,证明中山市浩铭布匹经营部的经营者是兰某某;(六)2012中法民终第351号判决书,证明已经确认中山浩铭布匹经营部是否存在公章的问题,且经营者是兰某某,是经过了工商登记的;(七)客户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当时是以中山浩铭布匹经营部的公章对外产生的经营关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兰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合同上没有我的签名,跟我没有关系,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字是我写的;证据(二)上面盖的公章不是我们经营部的公章,签字也不是我签的;证据(三)签字是我签的,但没有签我的名字,公章不是我经营部的公章;证据(四)杨某某说的不是事实;证据(五)经营部是我注册的,但没有雕刻公章;证据(六)(七)工商登记没有公章。被告江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1、合同签订没有加盖公章,是事后补盖的,且没有送达给江某某,该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2、内容上没有明确的实际履行意义,只是个意向性的合同,原告与我方没有发生交易行为,合同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3、此合同与本案的货款纠纷没有法律关系,本案原告陈述向兰某某供货,兰某某和江某某不是同一个民事主体,所以不存在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关系;证据(二)字不是我们签的。其中编号“0004681”这一张送货单时间是2010年7月,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在送货单下面的注释上是按2%收违约金,这与合同上约定的按1%收违约金不符,所以和合同没有关系。一审的时候,原告在庭审陈述送货单都是被告兰某某一人签字的,没有被告江某某签的;证据(三)原告说这两份对账单是被告兰某某签字的,那就和我们没有关系;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调查笔录的第2页第2行的内容和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把加盖公章后的合同送达给被告江某某,所以合同是无效的;证据(五)中山市浩铭布匹经营部的招牌是浩铭纺织;证据(六)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2011年3月19日,江某某与刘刚签订的协议是经兰某某授权的代表签约,江某某的签约行为经生效判决确认为职务行为;中山浩铭布匹经营部的经营者是兰某某,经营部是有公章的。综上,说明江某某确实是在替兰某某打工,而且在中山的庭审当中,是证明了有公章的事实的。被告兰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江某某写的证明一份、三张顺丰快递单、对账单明细两张、网上打印材料若干、证明三份,证明江某某是单独做生意的,和兰某某是没有关系的;(二)送货单,证明江某某自己在做业务;(三)2011年10月28日向杨小龙账户存款1万元的银行凭证。对被告兰某某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二)跟本案无关,证据(三)无异议。被告江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一):1、证明不是我们写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三张顺丰快递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注明时间和发的什么东西,与本案也没有关系;3、对账单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谁打的不知道,也没有江某某的签字,也和本案没有关联性;4、荣纺织对账单上江某某的签字我们是认可的,因为当时江某某在兰某某那里打工;5、对于网上打印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我在给兰某某打工时做的业务;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江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没有加盖公章的合同;(二)短信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与兰某某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三)录音笔录。对被告江某某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按我们公司的做法是签订了合同后再拿回公司盖章;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从内容上可以看出亚中纺织向兰某某多次追讨货款的事实;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也是杨某某的个人观点,不能代表原告,另外签订合同时江某某是明知的,也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因此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兰某某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合同上写的是江某某,没有写浩铭纺织或浩铭布匹经营部;证据(二)无法显示短信是发给我的;证据(三)的时间是2011年的,怀疑他们之间是串通好的。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兰某某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被告江某某认为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是被告江某某与原告业务员签订的,没有兰某某的签名,因此合同与兰某某无关;原告的证据(二)(三),被告兰某某虽然辩称经营部没有公章,但认可了对帐单上的字是其所签,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证明兰某某是中山市浩铭布匹经营部的业主,其在中山市起诉时就是依据“中山市浩铭布匹经营部”的公章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凭证起诉的,因此能够证明“中山市浩铭布匹经营部”的公章是兰某某的经营部所使用。对帐单上虽然没有兰某某的签名,但其签字进行对帐及在对帐单上加盖了公章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了对帐单上的业务是经营部的业务以及对帐单上的金额。对被告兰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及被告江某某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之间的纠纷应由其两人之间解决,可另行起诉,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予以确认。对被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因未加盖原告公章,不作为原告与被告江某某签订了购销合同的依据;证据(二)(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兰某某有购销棉纱业务,兰某某系中山市浩铭布匹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于2010年08月04日成立,2011年12月13日办理注销登记。2011年7月15日,原告出具一张对账单,写明:截止2011年6月30日需方欠江西亚中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44992.21元。被告兰某某在该对账单上手写注明下列内容:“2011年6月前有现金汇往王平工行账户多938元,请扣除。上列数量栏有误,请重新制单”,对帐单上加盖“中山市浩铭布匹经营部”公章。2011年7月31日,原告出具一张对账单,写明:截止2011年7月31日需方欠江西亚中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15585.27元。被告兰某某在该对账单上手写注明:“浩铭纺织/请扣除税款、实际欠款金额514619.18元”,对帐单上加盖“中山市浩铭布匹经营部”公章。对帐后,被告兰某某、江某某通过转帐方式向原告业务员杨某某支付货款6万元。因被告兰某某拖欠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55585.2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主张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单位业务员杨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签订购销棉纱合同一份,江某某同时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兰某某在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手写“此复印件只作2011年03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用,仅签字,复印原件有效,其他一切无用,2011年03月14日”字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帐单的业务是否是被告兰某某的经营部的业务,对帐单和原告与被告江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有关系。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业务员与江某某签订合同时兰某某在场,不需要委托江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该合同系江某某个人签订,不是以兰某某经营的“中山市浩铭布匹经营部”的名义签订,因此该合同与兰某某无关。该案的关键是对对帐单的认定,被告兰某某认可对帐单上的签字是其所写,虽然没有签名,但同时加盖了“中山市浩铭布匹经营部”公章。虽然兰某某否认其经营部有公章,但从原告举证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相关诉讼材料来看,被告兰某某在中山市起诉他人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就是盖有“中山市浩铭布匹经营部”公章,说明兰某某认可使用该公章与他人发生业务的事实。兰某某辩解该公章是江某某雕刻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帐单上的业务应认定为兰某某的经营部的业务。兰某某提出江某某曾证明生意与其无关,但这只是两被告内部的事,兰某某可另行向江某某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来说,其与兰某某所经营的“中山市浩铭布匹经营部”发生业务,且通过对帐确认了货款金额,兰某某就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江某某,从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其开展业务是以中山市浩铭布匹经营部的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即使在此过程中从事了个人业务,也只能在他与经营者兰某某之间解决,与第三人无关,因此要求江某某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关于违约责任,由于对帐单没有约定,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100%+50%)(即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确定本案涉及的逾期付款利率为年息9%,计息起始日期按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某某支付原告江西亚中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5585.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亚中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1654元,由被告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38240104000xx,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青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人民陪审员  李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嘉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