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深圳极智联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丰硕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极智联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丰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1523号申请人:深圳极智联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翠岗工业园五区怀德创新科技园E区4-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30214X4。法定代表人:王诚,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西安市新城区,系公司副总经理。被申请人:深圳市丰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6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85561F。法定代表人:张楚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帮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极智联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丰硕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极智联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深圳市丰硕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认为双方在《采购框架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双方所签的《采购订单》则约定相关争议应提交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深圳市丰硕科技有限公司称,并未见到《采购框架协议》,即使存在《采购框架协议》,《采购订单》签订的时间在后,系对管辖约定的变更,本案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时,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后则签订的《采购订单》中则约定,相关争议应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解决。被申请人依据《采购订单》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人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纠纷。虽《采购框架协议》约定争议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采购订单》中有约定仲裁条款。相关订单签署时间在后,且经双方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涉案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法有效。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极智联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极智联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