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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执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致生与吴善惠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致生,吴善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6执560号申请执行人郑致生,男,汉族,住庆元县。委托代理人陈凌峰,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善惠,男,汉族,住庆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郑致生与被执行人吴善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126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致生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善惠支付纠纷款人民币1147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吴善惠的存款、车辆、股权、房地产等财产信息,除发现被执行人吴善惠在庆元县屏都街道办事处有工资收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扣留了被执行人在庆元县屏都街道办事处除每月预留生活费用1880元外的所有工资及奖金,因执行工资收入的履行时间较长,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纠纷款人民币1147500元一时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情况无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忠 明审判员 杨  津审判员 吴 家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