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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克双与被告唐英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双,唐英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180号原告周克双,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族。被告唐英福,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克双与被告唐英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英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壹万贰仟元人民币(12000元)及相关利息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当时正经营建筑模板的原告给唐英福承建的怀化市公交公司城北停车场工地送去建筑模板1600张,货款7200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了60000元,余下的12000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始终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唐英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建筑模板1600张,共计货款72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42000元的欠条。2016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唐英福向原告周克双购买建筑模板,虽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周克双向被告唐英福交付了建筑模板,被告唐英福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尚未支付货款的欠条,双方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卖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周克双已完成交付义务,而被告唐英福并未支付全部货款,属于明显违约,故对于原告周克双要求被告唐英福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占用该资金必然给原告带来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18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8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英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克双支付货款12000元,并向原告周克双支付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周克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唐英福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青审 判 员  舒珏惠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圣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