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包俊红与吴彦忠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俊红,吴彦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2109号原告:包俊红,男,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吴彦忠,男,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包俊红诉被告吴彦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彦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俊红诉称,被告吴彦忠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约定欠款期限为10天。但是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彦忠在岷县梅川镇永兴村修建村子工程期间,向原告租赁钢管用于工程建设,后经双方结算,租费共计8000元,就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欠款8000元,还款期限为10天,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故形成诉讼。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身份的事实;2、2015年10月25日欠条1份,证实被告吴彦忠欠原告包俊红8000元,还款期限为10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租赁协议,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被告用于工程建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8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款8000元,还款期限为10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欠款8000元,但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的催要,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包俊红欠款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永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