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蔡建军与被告肖明杰、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军,肖明杰,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202号原告:蔡建军。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政,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明杰。被告: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明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明杰,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袁承信,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莉,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原告蔡建军与被告肖明杰、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肖明杰、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军请求判令:判令三被告支付504.2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的利息576345元,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4.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5042000+576345+36975=565532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判令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人民西路红花园内的所有地上定作物(建筑面积:钢混706.5㎡,砖木2530.9㎡,木屋862.6㎡,钢构物1177㎡,活动板房180.8㎡)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上述一、二、三项请求的金额。被告肖明杰、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要点:对于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对于诉讼费的承担没有异议,诉讼请求第四项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肖明杰、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陈世勋借款350万元,月利率2%,原告蔡建军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三被告未偿还借款,陈世勋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2016年8月15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蔡建军银行账户、车辆、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该案经审理2016年10月9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702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世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675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月利率2%,已经支付的利息310000元应从中扣除);二、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世勋支付为追索该欠款所花费的律师费150000元;三、被告肖明杰、向红、蔡建军对被告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一、二项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后,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6月6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7民终字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陈世勋向武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24日、7月25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从蔡建军银行账户共扣划款2492000元,2017年8月25日蔡建军将剩余执行款25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武陵区法院,共计代还5042000元,了结陈世勋申请执行案。因陈世勋案件申请了财产保全,造成了蔡建军资金周转困难,因此三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抵押合同》,协议约定“三被告同意从财产保全之日起补偿蔡建军的损失,补偿利息损失计算的方法为:从冻结之日起至法院扣划之日止,以实际冻结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利息,从蔡建军代付执行的款项打入法院账户或者被法院扣划之日起,至三被告实际向蔡建军还清之日止,按每月支付利息,任何乙方不履行合同应承担对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人民西路红花园内的所有地上定作物(建筑面积:钢混706.5㎡,砖木2530.9㎡,木屋862.6㎡,钢构物1177㎡,活动板房180.8㎡)抵押给蔡建军,抵押担保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后,被告未偿还款项,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蔡建军就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世勋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债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清偿代付款责任。蔡建军与被告肖明杰、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造成原告蔡建军损失双方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数额、损失计算的方法及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蔡建军诉请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代付款5042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协议书》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故对于蔡建军要求支付律师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蔡建军主张《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人民西路红花园内的所有地上定作物(建筑面积:钢混706.5㎡,砖木2530.9㎡,木屋862.6㎡,钢构物1177㎡,活动板房180.8㎡)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根据前述规定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即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抵押权是否成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涉案《抵押合同》符合一般合同生效的要件,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亦应有效,据此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即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明杰、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建军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504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的利息576345元(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4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肖明杰、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建军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0元;三、确认2017年8月26日原告蔡建军与被告肖明杰、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88元,减半收取26744元,由被告肖明杰、常德红花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常德红花园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