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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毛雷杰与毕巨华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雷杰,毕巨华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1409号原告:毛雷杰,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论,岱山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巨华,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岱山县。原告毛雷杰与被告毕巨华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雷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毕巨华归还船舶经营借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毕巨华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毕巨华系“浙岱渔03177”船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毛雷杰系毕巨华女婿。2015年8月20日至9月10日期间,毕巨华因购买船舶生产工具及船舶经营之需,共向原告毛雷杰借款25万元。因毕巨华一直不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毕巨华未到庭,但其口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表示无异议。原告毛雷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拟证明毕巨华欠毛雷杰借款25万元的事实。2、船舶所有权登记业务申请表,拟证明毕巨华系“浙岱渔03177”船的所有权人的事实。3、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2015年9月3日毛雷杰替毕巨华的债权人徐海平还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借条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原被告成立25万元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2系复印件,但与本院所了解到的情况相符,毕巨华系“浙岱渔03177”船的登记所有权人;证据3银行转款凭证系原件,能证明毛雷杰转款10万元给徐海平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毛雷杰向毕巨华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毛雷杰主张的另15万元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因毕巨华与毛雷杰系翁婿关系,目前毕巨华所有的“浙岱渔03177”船舶拆解款正待分配,但其所负债务远高于船舶拆解款,故本院认为毛雷杰对该15万元借款的诉请除借条之外,还应向本院提供款项来源、交付等相关证据,用以进一步证明该借款发生的真实性,但毛雷杰在本案法定审理期限内一直拒不提供,本院认定原告对该15万元借款的诉请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拒不偿还所借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雷杰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毛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毛雷杰负担1515元,被告毕巨华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余滨言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