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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5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与乔兴霞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乔兴霞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57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13号。负责人赵传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乔兴霞,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华支行)与被告乔兴霞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兴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兴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乔兴霞偿还原告本息25969.8元及自2017年8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乔兴霞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一张,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25969.8元。被告乔兴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乔兴霞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填写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乔兴霞在此申请表主卡申请人栏签名。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规定: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其申请,申请批准后,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滞纳金、超限费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后原告将信用卡交付被告后,被告乔兴霞多次消费。截止2017年7月31日乔兴霞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5969.8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70.31元,利息4251.53元,本息合计14221.84元。上述事实有乔兴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账户交易明细表、账户详细信息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乔兴霞填写的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均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此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定将卡交付乔兴霞,乔兴霞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乔兴霞应当偿还因透支消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4221.84元及2017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乔兴霞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其对此项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乔兴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221.84元及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