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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1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辽阳双通货物配送处与王丽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双通货物配送处,王丽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11民初381号原告:辽阳双通货物配送处,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经营者:刘秀华,该配送处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洋,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丽,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个体经营者。原告辽阳双通货物配送处与被告王丽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辽阳双通货物配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货款60740元及运费3909元,合计64649元。2、判决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辽阳双通货物配送处经营范围为货物配送服务,被告王丽丽在沈阳新北方灯具城经营灯具店。2015年起,被告从广州中山古镇发货的灯具经原告物流配送,截止2015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货款60740元及运费3909元,合计64649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阳双通货物配送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6元,退回原告辽阳双通货物配送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杰审 判 员  常 贺人民陪审员  范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