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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91执61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与翟振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翟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91执61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岳飞路。被执行人:翟振华,男,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2011)岳中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翟振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非法所得706万元,缴纳罚金40万元,款项共计746万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翟振华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翟振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黄金家园营业所62×××5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46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智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