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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7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春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春山,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江埔街禾仓村。法定代表人:胡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昊,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哲,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山,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廖凤,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骏华,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龙升路濠兴逸苑6-9幢裙楼办公室之二。法定代表人:陈启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敏,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原从化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新城市广场D3区22、23幢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191271136U。法定代表人:甘令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平,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化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春山、原审被告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盈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从化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从化国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朱春山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春山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未认定涉案工程款涉及的债务已于2012年6月8日转由濠盈公司承担,从化国泰公司自此已脱离该工程款债务关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从化国泰公司与朱春山以从化六建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土方工程补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从化国泰公司原本为支付案涉土方工程款的合同债务人。后濠盈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承诺书》,内容包括“所有土方款项由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支付”以及“如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和安全事故由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朱春山、刘某于同日在该《承诺书》中手书“如发生一起经济纠纷由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并签名。因此,《承诺书》已于当日生效成立;其次,根据朱春山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2年6月18日后,所有的结算文件均是由朱春山与濠盈公司的相关人员完成。朱春山亦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我在工程开展期间,按照工程量的进度向濠盈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它开具放款许可书……”。说明其在2012年6月18日之后是明确知晓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是濠盈公司,而非从化国泰公司;最后,值得说明的是刘某的身份问题。刘某自始至终都是濠盈公司的员工,因从化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之间属于合作开发的关系,合同约定由濠盈公司承担案涉开发项目的全部费用,所以在签订案涉土方工程合同时,濠盈公司指派刘某以从化国泰公司签约代表的身份参与合同签订。综上,案涉公司款项涉及的债务于2012年6月18日转由濠盈公司承担,从化国泰公司应对该工程款免责;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在《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土方工程补充合同》因存在挂靠情形应无效的情况下,判决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认定支付利息的起计日为“2014年7月14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以朱春山提交的《土方工程结算表》中显示的其与濠盈公司的最终结算日期,即“2016年8月10日”作为利息起计日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春山二审答辩称:2012年6月18日濠盈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只是一个担保性质的承诺书,并非如从化国泰公司所述的所有的债务转移到了濠盈公司,在《承诺书》中我方并没有承诺放弃向从化国泰公司追讨工程款的权利,所以从化国泰公司并没有脱离该工程款债务关系的范围,从化国泰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款负有支付的义务。另,针对从化国泰公司提到我方是挂靠从化六建公司,因此合同应当无效的问题,我方认为对方并没有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在合同未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从化国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我方结算并支付。至于利息部分,由法院作出处理。原审被告濠盈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涉案工程款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和《土方工程补充合同》是由从化国泰公司、朱春山及从化六建公司直接签订,由从化国泰公司直接向朱春山发包,其双方已经形成了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从化国泰公司承担本案相应的义务,支付工程款;二、涉案楼盘虽是由濠盈公司与从化国泰公司合作开发,但濠盈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法律性质相当于从化国泰公司的项目部。涉案工程是以从化国泰公司名义建设,售楼款项是由从化国泰公司直接收取,对外亦是以从化国泰公司的名义直接承担责任。因此,濠盈公司与从化国泰公司内部如何分配不应影响从化国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退一步说,也应由从化国泰公司以项目财产直接对外承担责任,而非由濠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某在《土方工程补充合同》签订时是作为从化国泰公司的签约代表,而非濠盈公司,这一事实已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朱春山在一审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其他意见与一审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原审第三人从化六建公司述称:我方于2011年7月8日与从化国泰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及补充合同。朱春山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从工程的施工、协商、结算等都是由朱春山负责,我方只是负责对相关资料予以盖章予确认。濠盈公司的结算表确认190多万元的欠款,从化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是合作关系,至于内部的情况我方也不清楚,具体由法院依法查清。对于一审判决我方没有异议。2017年5月10日,朱春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从化国泰公司立即向朱春山支付拖欠工程款1904460.66元,并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2.从化国泰公司赔偿朱春山钩机被扣押的损失共计2381400元(计算标准按照钩机一天产值1800元,从2013年9月25日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9日,共227天)3.濠盈公司对上述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从化国泰公司、濠盈公司承担。后朱春山变更诉讼请求为:1.从化国泰公司立即向朱春山支付拖欠工程款1904460.66元,并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2.濠盈公司对上述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从化国泰公司、濠盈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从化六建公司(乙方)与从化国泰公司(甲方)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从化市河东南路的名城·御景绿洲一期土方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量约80万元,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实量实算;工程工期:2011年4月10日至根据工程需要,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如因甲方或天气不可抗拒的原因,工期顺延;承包方式: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在甲方指定地方挖土、运土、回填,弃土由乙方自行解决,所有机械费、运费、人工费、税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支付合同外的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每月月结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后,五天内甲乙双方办理好工程决算,余款在半年内付清,乙方开具全额挖土工程发票向甲方收取款项等。甲方签约代表:卢冠华,乙方签约代表:朱春山,从化国泰公司和从化六建公司分别加盖公章确认。2012年6月18日,从化六建公司(乙方)与从化国泰公司(甲方)签订编号20120618《土方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从化市河东南路的名城·御景绿洲一期未完土方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量约500万元,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实量产算;工程工期:2012年6月20日至根据工程需要,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如因甲方或天气不可抗拒的原因,工期顺延;承包方式: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在甲方指定地方挖土、运土、回填,弃土由乙方自行解决,所有机械费、运费、人工费、税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支付合同外的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每月月结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后,五天内甲乙双方办理好工程决算,余款在半年内付清,乙方开具全额挖土工程发票向甲方收取款项等。甲方签约代表:刘某,乙方签约代表:朱春山,从化国泰公司和从化六建公司分别加盖公章确认。2011年7月7日,从化六建公司向从化国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春山为从化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从化六建公司办理收取名城御景绿洲一期土方工程款项及相关事宜。朱春山挂靠从化六建公司承包上述案渉土方工程,从化六建公司、从化国泰公司、濠盈公司对朱春山是该案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从化六建公司对朱春山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无异议。另查,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的《2011、2012、2013年朱春山名城御景绿洲工地结算总表》记载含税总金额6006740.1元,制表人:何朱,复核人:刘某,领导人签名:肖某。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的《名城御景绿洲一期项目结算书》记载:朱春山班组,施工内容10#至22#楼沿围垟边雨水管安装,总工程款558250元,验收人:周某,审核人:刘某,领导审批:肖某。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的《名城御景绿洲一二三期勾运回填土转运石渣结算总表》记载:含税总金额2739470.56元,制表计算人朱春山等人签名,复核人:吴某、刘某,领导人签名:肖某。2016年8月10日,朱春山作乙方与濠盈公司签订《朱春山名城御景绿洲花园土方工程结算表》记载:2010、2012、2013年土方工程金额6006740.1元,一、二、三期勾运回填土转运石渣工程金额2739470.56元,10#至22#楼沿围墙边雨水管安装工程金额558250元,以上三项合计9304460.66元,公司预支朱春山挖土方工程款及水管安装款合计金额740万元,以上结余1904460.66元,被村民扣押钩机赔偿款,以实际计算为准。从化六建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一审庭审中,濠盈公司对上述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作为工程管理部门,在工程结算表上的确认不代表其有付款义务。再查,从化国泰公司提交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的《承诺书》打印字体记载:濠盈公司发包二期土方工程给从化六建公司,所有土方款项由濠盈公司负责支付,如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和安全事故由濠盈公司负责。落款濠盈公司并加盖公章。该承诺书下方手写字体记载:与从化六建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补充合同》编号为20120618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濠盈公司负责。刘某2012.6.18,朱春山2012.6.18。又查,案渉工程所在的名城·御景绿洲房地产项目由从化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共同合作开发。一审法院认为:从化国泰公司与从化六建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和《土方工程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涉案工程款项问题,《2011、2012、2013年朱春山名城御景绿洲工地结算总表》、《名城御景绿洲一期项目结算书》、《名城御景绿洲一二三期勾运回填土转运石渣结算总表》上均有刘某作为复核人身份的签名确认,结合刘某作为从化国泰公司签约代表在《土方工程补充合同》上签名的事实,可认定从化国泰公司对上述案渉工程量及工程款项金额系予以确认,即2011、2012、2013年土方工程金额6006740.1元,10#至22#楼沿围墙边雨水管安装工程金额558250元,一、二、三期勾运回填土转运石渣工程金额2739470.56元,共计9304460.66元。上述三项金额在2016年8月10日的《朱春山名城御景绿洲花园土方工程结算表》中均有所体现,而对于该结算表中所列公司预支朱春山挖土方工程款及水管安装款合计金额740万元,从化国泰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朱春山尚有工程余款1904460.66元未得到支付。又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朱春山是案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化六建公司对朱春山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无异议,故朱春山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作为合同相对人从化国泰公司还应向朱春山支付1904460.66元。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2011、2012、2013年朱春山名城御景绿洲工地结算总表》、《名城御景绿洲一期项目结算书》、《名城御景绿洲一二三期勾运回填土转运石渣结算总表》对各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结算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18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1月13日,《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土方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名城御景绿洲一期土方工程的付款方式为每月月结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后,五天内甲乙双方办理好工程决算,余款在半年内付清,即一期土方工程款应自2014年7月13日前付清。而朱春山承包的名城御景绿洲二、三期土方工程及10#至22#楼沿围墙边雨水管安装工程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如何计付,朱春山主张统一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付利息,诉求合理,予以准许,故应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濠盈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2012年6月18日《承诺书》有加盖濠盈公司公章,濠盈公司承诺付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濠盈公司与从化国泰公司合作开发案渉名城·御景绿洲房地产项目,濠盈公司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且参与同朱春山的土方工程结算,故一审法院认为濠盈公司应与从化国泰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及利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其内部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由从化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另行解决。濠盈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土方工程款项支付责任并不能当然免除从化国泰公司的支付义务,且朱春山在《承诺书》中签名但并未明确放弃要求从化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权利,故从化国泰公司抗辩应由濠盈公司承担责任,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从化国泰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1904460.66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给朱春山;二、濠盈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从化国泰公司、濠盈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155元,由朱春山负担19051元,从化国泰公司、濠盈公司共同负担25104元。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朱春山提交了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或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共九份,其上记载的付款人为从化国泰公司,拟证明2012年6月18日濠盈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涉案工程款仍由从化国泰公司支付,并非如从化国泰公司所述的付款义务转移给濠盈公司,《承诺书》是担保性质的文件。从化国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从化六建公司确认前述证据是从其司会计档案复印得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二审应围绕从化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款债务是否已于2012年6月8日转由濠盈公司承担,从化国泰公司是否无需向朱春山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判令从化国泰公司向朱春山支付利息,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濠盈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表达了濠盈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并无关于从化国泰公司免除付款责任的内容,故濠盈公司的该项付款承诺构成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从化国泰公司依据该《承诺书》主张其司负有的付款债务已转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令从化国泰公司仍应向朱春山承担付款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涉案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土方工程补充合同》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鉴于朱春山已经施工完毕并已竣工结算,故从化国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支付工程欠款的法定孳息,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令从化国泰公司向朱春山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从化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4元,由上诉人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闫 娜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