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更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肖钧仁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钧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刑更2027号 罪犯肖钧仁,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湖南省洞口县花古乡田家村田家组。现在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邵中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1)洞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肖钧仁宣告的缓刑,认定被告人肖钧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原判抢劫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以(2015)长中刑执字第545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2018年5月2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10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肖钧仁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于2017年10月17日在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钧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有4次表扬,余288.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钧仁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罚金五千元,已缴清,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钧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人民陪审员 范 可 鸣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