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志清与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清,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清,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法定代表人:刘树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上诉人高志清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王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被上诉人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志清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绿地公司给付劳务工资10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王伟负担。事实和理由:1、王伟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总包方绿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伟施工属于违法行为。绿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企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王伟,绿地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五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徐国光为绿地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之一,绿地公司虽否认徐国光为其公司人员,但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绿地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伟之间系雇佣关系,其请求权能否支持应适用民法债的法律关系,而不适用劳动法律关系。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绿地公司对王伟的债务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雇佣高爱玲、朱新等人在绿地商务城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工作,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伟未答辩意见。高志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伟和绿地公司给付劳务工资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志清雇佣高爱玲、朱新叶等四人于2014年5月17日起至王伟处从事建筑劳务工作,工作地点为徐州市绿地商务城项目工地,绿地公司为该工程项目总包方。2014年9月17日王伟出具欠条,载明“欠高志青等工人工资100000.00元正(大写拾万元正),其中132#、138#屋面护角、粉刷王伟14.9.17号”,因王伟一直未支付欠付的劳务工资,高志清找到徐国光索要工资,徐国光于2016年2月5日在王伟出具的欠条下方注明:“涉及王伟班组人工工资问题到2016年4月份不管找到或找不到王伟本人,均由公司出面解决。徐国光2016.2.5”。2016年6月20日高志清以王伟、上海绿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资10万元,2016年6月27日该委作出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6]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王伟与高志清存在雇佣关系,高志清提供劳务后,王伟应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高志清主张王伟给付欠付劳务工资1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高志清要求绿地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高志清未能举证证明王伟与绿地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关系,故不能基于绿地公司的违法转、分包行为要求其对王伟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徐国光出具承诺时并未加盖绿地公司相关印章,高志清也未能举证证明徐国光系绿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代理人,故徐国光个人出具的承诺对绿地公司不具有有约束力。综上,高志清要求绿地公司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高志清劳务工资10万元。二、驳回高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志清陈述其与高某、朱某等四人共同受雇于王伟从事建筑劳务工作。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绿地公司对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款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绿地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但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行为;其次,上诉人主张的系劳动报酬,绿地公司并非其合同相对人,上诉人高志清主张系由王伟雇佣,而王伟在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王伟与绿地公司之间直接存在转、分包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由绿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因案外人徐国光在王伟出具的欠条下方注明“涉及王伟班组人工工资问题到2014年4月份不管找到或找不到王伟本人,均由公司出面解决”,绿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因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徐国光系绿地公司员工或履行绿地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注明中的“公司出面解决”亦不能当然理解为绿地公司。故上诉人主张绿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高志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东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宇婷 更多数据: